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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苏连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上午到被告夫妻二人开办的“馨缘阁美容院”做美容,被告张**为原告做了“双眼去眼袋术”的美容项目,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术后原告眼膜大量出血、隆起,于2015年3月19日到汉**院就医,住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眼眶内出血、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下睑外翻、双眼球结膜下出血。此后原告又去天**科医院、天津**总医院就诊。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取得营业资质,非法经营美容行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构成侵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期间每天25元)、误工费5633.28元、护理费3286.08元、交通费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美容费5000元;3.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张**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被告张**为原告做的美容手术失败;

2.照片5张,拟证实原告在手术后出血的状况;

3.汉沽医院住院病历,天**科医院、天津**总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5.天津市**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考勤记录,拟证实原告因治疗遭受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被告张**曾承租我的房屋,但我与张**不是夫妻关系。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为原告做过美容手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与陈**的结婚证、户口本,拟证实其与被告张**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以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苏**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亦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使用被告苏**的汉沽九龙里老粮站院内房屋开办“馨缘阁美容院”。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到该美容院,由被告张**为其做了双眼去眼袋的美容手术。术后原告出现眼膜大量出血、隆起症状,于2015年3月19日到汉**院就医,住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眼眶内出血、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下睑外翻、双眼球结膜下出血。此外原告又到天津**总医院、天**科医院、汉沽**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345.43元(自费部分)。汉**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建休一个月。

诉讼中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原告视力下降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原告的工作单位天津市**制品厂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证明;“郭**为我厂员工,月均收入385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今未上班,我单位扣发工资至今。”

另查,被告苏**与案外人陈**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并非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苏**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美容行业经营,为原告行双眼去眼袋术,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二被告并非夫妻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实“馨缘阁美容院”系二被告共同开办经营,故其主张被告苏**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45.4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为42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主张105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月均工资3850元,其误工天数包括住院42天及出院后病休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633.2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42天,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286.08元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鉴于原告多次到天**科医院、天津**总医院就诊,其主张交通费626.5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标准计算,为630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张**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10.公告费6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8253.2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美容费,原告未举证证实美容费数额为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但从日常生活经验考虑,原告向被告张**支付一定数额的美容费当属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它情节,酌定由被告张**退还美容费3000元,如张**有证据证实其收取的费用不足3000元,可另案解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108253.29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美容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张**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费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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