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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销售置业顾问,被告系世**司开发的世茂璟苑项目XX-X号商品房购房人。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来到世茂生态展览馆,因商品房赠送小院划分形式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出于激愤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侵害,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并住院治疗。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32元、误工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2.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单、完税证明、世**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实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世**司购房时,原告承诺被告所购房屋小院草坪南北跨度3米,但后来被告发现仅有1米,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及拨打世**司客服电话要求更换房屋或退房,但一直未得到回复。2015年8月7日被告及亲属到世**司反映情况,原告却否认曾承诺小院草坪跨度3米的事实,故此被告非常气愤,想动手打原告但没有打到,原告用烟灰缸砸到了被告,给被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12日,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相隔数天,其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看,其并没有扣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到生**安分局和风**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打架治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司销售置业顾问,被告系**公司开发的世茂璟苑项目XX-X号商品房购房人。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到世**司反映其购买商品房小院面积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手击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亦拿起烟灰缸掷向被告进行反击,后双方被人劝阻。

被告胡**在和**出所民警进行询问时陈述:“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我来到世**览馆,找到销售经理秦XX,反映了一下我房子赠送小院的实有面积与当初购买房子所承诺的面积不符问题,交谈时李*也来到秦XX的旁边对我说,之前没有承诺过小院南侧长度达到3米,并且对我说她心里不想把房子卖给我,是我非要买的,之后我们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我当时很生气,也很激动,就走到李*身前用右手打了李*一耳光,之后我就坐回到沙发上,李*拿起了桌子上的烟灰缸就朝我砸了过来,砸到了我的身上,我还想过去跟他理论一下,但是被现场的人拉开了,之后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了现场。”

原告被打后,于当日到天**达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症。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到天**达医院住院治疗,8月12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治疗费用共计1701.32元。

另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月工资为37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590元、各类津贴1110元。另据原告工资单所载,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除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外,还有数额不等的佣金及奖金,该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6136元。原告2015年8月工资数额为22940.82元,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数额与其前12个月数额一致。另外,世**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李**我单位职工,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因其于2015年8月7日在工作期间受到他人的人身伤害,8月7日下午和8日上午前往天**达医院就医治疗,同时因病情需要8月10日至12日进行住院治疗并在医院护理,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虽然辩称其并未击打到原告,但通过其在和**出所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原告病历载明的受伤部位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头部左侧部位进行了击打。被告作为购房人,在商品房交易中就小院面积问题与世**司出现分歧后,应当理性表达意见或者到相关职权部门解决纠纷,其出于激愤动手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世**司销售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规范自己言行,与购房客户善意沟通,但其却与被告相互吵闹争执,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和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故此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80%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被打当日即被诊断为头外伤,虽然其三天以后才住院治疗,但入院诊断“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并未超出头外伤的范畴,故此本院对住院治疗费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医疗费数额共计1701.32元。2.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从工作地点及居住地到泰**院的路程、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因伤误工,但其2014年8月的工资相较前12个月工资,固定收入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并未减少,包含佣金的工资总额还高于其前12个月月均工资;另外,原告工资中的佣金数额主要视原告售楼业绩而定,其误工期间是否必然丧失交易机会而影响佣金数额并不确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以上损失合计2351.3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351.32元的80%,计为1881.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办理退费120元的手续),被告承担1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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