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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武清区豆张庄镇西南行村收购玉米,被告负责给原告加工玉米粒。被告因掺和原告与卖主谈加工费时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原告被送往武清**民医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到武清区豆张庄乡西南行村收购玉米,并找来案外人时金发、赵**与被告三人到该村为原告加工玉米。原告在商谈加工玉米费用时对被告出言莽撞,被告听后恼羞成怒,未与原告理论当即用右手击打原告左脸一拳。之后双方相互拉扯并殴打对方,其间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双方打斗结束后,原告立刻报警,被告离开打斗现场。原告当即被送至天津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左颧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2天,共支付医疗费2970.51元。天津市**民医院于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4天(含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庞**护理,庞**为农民,无正式工作。2015年4月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护理费用以每天150元,计算住院2天的护理费用300元。原告称其每天收入约430元,请求休息14天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以每日50元和15元,各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为100元和30元。原告另请求就医交通费3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

另查明,被告因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用票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豆张庄派出所治安卷宗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成年人,遇纠纷时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出言不逊,激怒被告,成为其被打事件发生的诱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亦未能冷静对待,理智处理,冲动的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住院,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80%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此比例由双方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凭有效票据支持2970.5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称其每天收入约430元,因休息14天损失误工费6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相关完税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33882元÷365天)计算,误工期为建休天数共计14天,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299.62元(92.83元×14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庞志兰系农民,无正式工作,故护理费亦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33882元÷365天)计算,护理期为住院天数2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85.66元(92.83元×2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以每日50元和15元,各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该请求均为合理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和营养费30元(15元×2天)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无法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周**医疗费2376.41元(2970.51元×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50元×2天×80%)、营养费24元(15元×2天×80%)、误工费1039.7元(92.83元×14天×80%)、护理费148.53元(92.83元×2天×80%)、交通费160元(200元×80%),合计382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92元,被告担负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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