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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11月24日十点半,原告受朋友到被告公司去邮寄物品,事先已称好重量,到被告处发现称重增加了,遂询问工作人员,后原告将物品拿下,发现称上有重量,于是原告就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理论,但被告对原告言语恶略,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肩一下,原告非常生气、发抖,十分钟后报警,后原告又打被告两下,不清楚是否打到被告,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辱骂直到警察来。原告感觉身体不舒服,跟警察说明情况后就去泰**院检查,拍片后没有大的问题,医嘱让在家静养,因2014年12月份,原告做过肾切除手术,不能生气,休息一周后,原告还是感觉不舒服,又去泰**院抽血检查,得知原告肾切除病史后,建议到肿瘤医院检查,半个月后原告又去肿瘤医院进行检查,但未查出任何问题。后派出所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元、交通费457元,共计2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及检验报告单一张,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就医产生的医药费数额1624元;

2.出租车发票六张,证明交通费数额457元;

3.视频资料一段,此视频为原告用手机在被告处翻录,证明被告打原告的过程;

4.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诉讼费数额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国通快递的负责人,原告到被告处邮寄快递。2015年11月24日,被告接其起工作人员电话,声称寄件人不认可邮件重量和价格,后被告赶到事发地点,原告坐在被告办公室的沙发中,于是被告让其会计处理此事,被告工作人员确实出现称重错误,重新称重后原告对重量认可,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后被告出面解决此事,对原告进行解释并安抚原告,原告仍然辱骂,被告警告原告并制止其骂人,后被告试图打原告是为了吓唬原告,被告两位工作人员夹在原、被告中间,没有打到原告,与被告发生拉扯。被告工作人员将原、被告拉开后报警,在等待警察的过程中,原、被告继续理论,原告用右手打了被告脸部两拳,被告没有还手,后警察出警了解情况并为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方血压有些高,被告左*受伤,被告从原告亲属处得知原告曾做过手术,并给原告调取了被告公司的监控录像,后原告就去医院看病了。后警察又为双方调解未果。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调取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视频资料五份,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国通快递发生纠纷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国通快递的负责人,原告到被告处邮寄快递。2015年11月24日上午十一时许,双方因快递包裹重量问题发生口角,随即发生拉扯,被告处工作人员将原、被告拉开,后报警,期间原、被告又发生口角,原告推打被告。后原告到天**达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到天**达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口角产生矛盾,在出现矛盾时,本应相互克制、妥善处理矛盾,但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并未冷静处理,相互发生肢体接触,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检验报告单,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及原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时间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产生时间距此次纠纷已过去近20天,且检验报告单的金额为原告添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段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此段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为2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457元,并提供了出租车专用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5元(270+20)*5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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