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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邓**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5日17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武**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未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公安武**庄派出所协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42.21元,误工费2877.42元,护理费15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20752.5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

2、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7342.21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武清区中医院病历1份共计10页,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武清区中医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22张,总计金额282元,证明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5年3月5日17时许,在二被告家门前,二被告与前来找被告邓**的原告相遇,原告说被告邓**掺和原告家的事,因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本被告劝说原告先回家,原告不听,并打本被告嘴巴,本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公安武**庄派出所也未找被告方协商赔偿原告医疗费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本被告未掺和原告家的事,本被告也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系堂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17时许,因原告听其母亲说被告邓**说原告不好,原告去找被告邓**,在二被告家门前,原告与二被告相遇,原告与二被告理论,被告李**推原告回家时,原告用左手抡被告李**,原告与被告李**纠缠在一起,后被告李**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原告嫂子殷**的劝阻下纠纷平息。原告于当日到武**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建休一周。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321.21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护理,刘*为农民。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武**医医院对眼部做电脑眼压测定及裂隙灯检查,支付医疗费21元。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二被告均否认殴打原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武**庄派出所的行政卷宗中原告的损伤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对原告李**、被告李**、邓**及原告嫂子殷**的询问笔录,原告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在被告李**推原告让原告走,原告用左手抡了被告李**一下,并称,被告邓**拽原告头发将原告拽倒,后二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被告李**还捶原告胸口。被告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李**推原告,原告倒在地上。同时李**称,纠纷发生时,本被告推原告李**胳膊让其回去,原告李**打本被告一个耳光并用头撞本被告。被告邓**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称,纠纷发生时,李**让李**走,李**不走并打李**脸用头撞李**,双方均倒在地上。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李**到李**的门前与李**、邓**夫妻理论,李**抓着李**的胳膊让其回家,李**用胳膊搡李**,邓**抓李**头发,双方全倒在地上,李**起来后,李**推李**撞在墙上,后又推李**撞在汽车侧帮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笔录及殷**笔录中关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也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本人笔录均认可。二被告称,殷**系原告嫂子,殷**笔录中二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应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笔录中关于原告打被告李**的情节有异议,原告未打被告李**,是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对殷**的笔录无异议。原告未就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武**庄派出所对李**、李**、邓**、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系堂兄妹关系,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妥善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纠纷,原告在听其母亲讲被告邓**说原告不好的情况下即找被告邓**理论,被告李**劝阻,原告与被告李**发生肢体冲突,对造成原告的损伤后果,原告与被告李**均有过错。被告李**在原告与被告邓**理论时未能妥善处理,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在找被告邓**理论时,且不听被告李**劝阻,并用胳膊抡被告李**导致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本院对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与原告及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殷**系原告嫂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其笔录中证实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7321.21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5年5月18日支付的医疗费21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受伤治疗导致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按原告伤后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建休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应当按照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邓**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92.73元(7321.21元×60%)、误工费1336.32元(92.80元/天×24天×60%)护理费946.56元(92.80元/天×17天×60%)、交通费120元(2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00元/天×17天×60%),共计7815.61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李**承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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