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金碧物**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自家出发去单位上班,在小区道路拐弯处被被告拉出的隔离警戒带挂倒,原告颈部划伤长达20厘米左右,原告报警并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除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用外,原告又支付医药费1245.62元,此事经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45.62元、误工费335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19044.62元;原告保留以后整容第二次治疗的追诉权利,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公司也有视频录像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发生事故原告也应有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经通过垫付医药费用的方式给付完毕,不同意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天津市**恒大山水城2-1702号楼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物业公司。2015年5月初,被告为防止向人工湖注水的水管被压坏及避免整修道路时出入行人受伤,在小区通往大门的主干道上拉黄、紫、白条纹警戒带。当月8日中午,被告整修道路在小区大门北侧主干道上拉南北方向警戒带,未摆放警示标志。原告于1点4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警戒带处被勒住颈部刮倒,起身到大门警卫处告知警戒带存在危险,应摆放警示牌避免再有人员刮伤,后自行骑车去上班,途中遇到原告刘**,刘**发现原告颈部渗血遂报警。公安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原告送至武**民医院治疗,原告通知被告,被告相关负责人到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62.92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在武**民医院就诊完毕后随被告公司负责人到武清**卫生院打破伤风针剂花费264.50元,此款亦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14日、17日遵医嘱每三天复查一次,共花费医药费1249.42元。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与实际支出相差3.8元,不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天津**民医院为原告补开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休2周。原告是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卫生院医生,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80.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调查笔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在维修小区道路时虽拉警戒带但未摆放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提醒过往的人员注意安全,致原告刮倒颈部受伤,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在白天骑电动自行车在小区通行应保持适当车速,谨慎行驶,未注意有颜色的警戒带存在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原告医药费属合理支出,且其主张花费的1245.62元未超出实际花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以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标准180.64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合计2528.96元。因复查发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条件,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43元(1245.62元×80%+1427.42元×80%)、误工费2023.68元(180.64元/天×14天×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合计4402.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27.42元,剩余2974.6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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