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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刘**,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未经核实,擅自在其开办的《北青网》上刊登“石家庄平安医院再发医疗事故”不实报道,经原告如实告知并令其删除后,被告拒绝删除相关不实报道,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声誉,而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在其网站上删除关于原告再发医疗事故的不实报道,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转载相关新闻报道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1、被告仅对相关新闻报道进行了转载,并不是该新闻报道的采编及发布者,2、被告的转载行为没有任何主观恶意。二、相关新闻报道属于叙述性报道,不存在任何侮辱、诽谤及名誉侵权。三、被告因板块调整已经在原告起诉前对相关转载进行了删除。四、被告的转载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被告开办的网站上报道原告再发医疗事故的报道,证明被告存在网络侵权行为并且侵权地在石家庄。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侵权并令其删除不实报道。

证据三,被告网站审批注册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四,公证收费凭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公证书中公证内容主页第16页,采编报道单位并非本案被告,本案事实的采编和报道单位为消费日报,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14时56分,此为原告证据显示的。该页还显示多家媒体均进行了转载,本公证书第8页平安医院致歉信中显示消费日报发布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2、关于通话录音,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3、对诉讼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是经过许可经营的,有转载服务,转载行为合法。

证据二,互联网上其他网站的截图。截图中均是对涉案文章的转载,证明报道的来源是消费日报,被告只是转载,并不显示其观点,被告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侵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都不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中华人**新闻办公室向被告颁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被告可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2015年5月14日15时21分被告《北青网》北青质量板块刊载标题为“石家庄平安医院再发医疗事故”的文章。该刊载网页显示“文章来源:消费日报”,文章尾部标注“声明”。被告称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前将涉案文章删除。

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河北省**公证处交公证费900元,河北省**公证处出具发票。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相关人员对原告申请的操作电脑搜索相关页面的内容及过程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5月21日河北省**公证处出具(2015)冀石国证经字第1259号公证书。

另查,2015年5月14日14时56分01秒《消费日报网》刊载以“石家庄平安医院再发医疗事故”为标题的文章。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即侮辱和诽谤。其中,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行为存在过错,有损害事实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是依法经相关机关许可经营的合法单位。被告对本案涉案文章进行转载,其转载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转载行为遭受何种损失。因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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