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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15032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3月29日15时20分,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丰苑门口与孙*骑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孙*和杨**负同等责任。孙*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医院诊断为:第1、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避免劳累、着凉、避免久坐、久站,于家中适当理疗、烤电,促进骨折愈合,进一步缓解疼痛,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4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三个月后门诊复查。孙*共花去医药费67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孙*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计112天,孙*虽提交所在单位石药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但孙*主张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3863/365天*112天u003d13459元。关于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孙*提供护理人孙**所在单位石家庄**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日平均工资为(2860+2090+3080)/90天u003d89.22元,护理费为89.22*21天u003d1874元。孙*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孙*主张2000元,酌情支持500元。孙*损失合计2646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时杨**认为其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但未提交证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杨**出生于1997年7月9日,法定代理人杨**系杨**父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杨**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其性质为机动车。交管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本案中杨**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杨**应对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杨**未成年人,故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对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决为:杨*的监护人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损失计26469.12元。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费用缺乏依据,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减去;2、双方均没有缴纳交强险,事故赔偿数额应由双方平等承担,原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18.0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给付其人民币3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因双方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由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石家**医院于2015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和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判按照112天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并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故原判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是妥当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已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系其财产损失,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以及住院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原判酌定一定的营养费和交通费亦属适当。据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相关费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由于上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在被上诉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一审的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给付其3000元,但原判未将该款从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的法定监护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经济损失共计2346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共计1156.5元,双方各负担57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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