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苗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翠诉称,2015年5月14日,张*翠、张**父子同被告及其妻子董**因柴禾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因伤至静**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9492.21元,交通费1500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492.21元、护理费13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88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强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被告并没有打原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医药费票据5张共计9492.21元、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150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原件交给公安机关)、住院病案复印件(原件交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余证据都没有异议,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三张,以证明原告多数治疗的是疾病而不是伤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住院后所进行的检查是因为身体难受,而且是听从医生的安排进行的,并非原告自行检查产生的相关费用。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案件材料,原、被告对公安机关询问各自的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询问朱**、朱**、彭**、路尔臣的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询问朱**、朱**、彭**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询问路尔臣的笔录有异议,主张并未殴打原告,仅仅是原告想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后退,原告自己倒地的。我院当庭播放了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原、被告双方对该材料均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与被告妻子董**因柴*归属问题发生争吵、互骂后,原告离开争吵现场,后遇到其子张**,将与被告妻子因柴*归属问题发生争吵的事情告知了其子张**,原告及张**再次来到现场与被告妻子董**就柴*归属问题争吵,被告妻子与原告及张**争吵过程中通知了被告,被告到现场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倒地,原告被其亲属送至静**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皮挫伤、右下颌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颈部皮擦伤、胸部软组织擦伤、腹部软组织擦伤、腰部软组织擦伤、左髋部软组织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左手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要骶椎间盘膨出至椎间孔狭隘、腰椎间盘积气。由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9492.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现原告主张是被告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殴打原告,因原告想搂抱被告腿,被告后退躲闪,原告自行摔倒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公安静**派出所案卷材料、监控录像光盘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被告主张并未殴打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妻子因柴禾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在被告赶到后,原、被告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后矛盾激化至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在此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对此纠纷应负相应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有辱骂被告及其妻子的行为,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5张共计9492.21元,被告不予认可,以原告多数治疗的是疾病而不是伤情,而且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为由予以抗辩,并提交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三张予以证明,但原告在静**医院治疗,具有相应的机构资质和医疗程序,故就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5张共计9492.21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5天即1500元,护理费为92.83元×15天即1392.45元;就医交通费应以原告到静**医院就诊及出院各一次并参照当地雇用车辆的标准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9492.21元、护理费13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84.66元的70%即880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承担45元,被告苗**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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