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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被告接到人员举报原告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与原告核实后,原告否认,故被告要求原告先放假回家。经被告公司与相关人员调查后,认为被告存在与外包单位借钱,将库房内的装载机齿圈交付给其他单位使用,将装载机旧传动轴用私家车带走存在监守自盗现象,故作出对原告辞退出厂的处理通报,并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该处理通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企业对其管理人员的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但被告据以作出的处罚,尤其是认定原告存在监守自盗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和处理,被告在此之前即根据自己的调查作出认定,且对于调查的结果,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即以此作出处罚,并在公司的公告栏中公示原告有监守自盗行为,贬低了原告人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公司公告栏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李**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负担50元,河北**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河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职工,系上诉人物流科装卸大班班长,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敲诈相关人员财物并将公司物品、备件转卖给外单位人员以获取私利、占为己有。根据上诉人员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经研究,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经过调查并对其进行处理是对员工的惩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简单以被上诉人监守自盗应由公安处理而否认上诉人的处罚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未对其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和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主要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通报内容是不属实的,该通报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9月29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5)第09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是根据李**的申请作出的,该裁决书裁决本案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与李**的劳动合同,如不能安排李**工作,按照每月1184元的标准向李**发放生活费,并认定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无效。上诉人已对该裁决提起了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限公司依据其单方调查对被上诉人李**作出辞退出厂的通报,但其在进行该通报前,未向李**核实相关问题是否确实存在,亦未给李**申辩机会,且李**对该通报中提到的李**敲诈钱财、占用公司财务、监守自盗等内容并不认可,而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李**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在公司公告栏内以书面形式向李**赔礼道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北**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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