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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山**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的委托代理冀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朋友在被告处为女儿办理结婚喜宴,原告在参加婚宴过程中,因被告服务员在清理餐桌时将菜汤弄洒下在地上,造成地面非常光滑,致原告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陆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114248.02元。因被告要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辩称,本案的损害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因原告是在晚上,而其损伤是在中午,其损伤是否在被告处形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庭应查明事实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提交证据;本案责任不清,根据原告诉称,其损伤应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损失是由被告一方原因导致,通常,该损伤原告自身也应有责任,即使按原告所述,当时地上撒了东西,但及时进行了清扫并铺上了布,即使当时有洒落的东西,被告也及时尽到了补救的义务,在当时情况,不可能进行彻底清扫,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服;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实,1、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该款在原告起诉过程中并未体现,原告称被告陆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但具体数额并未写清;2、被告垫付的总额为25965.90元,被告垫付款中有票的24665.90元,无票的1300元,其中有被告支付的4次护理费,共600元,原告方向被告厨师长要了700元;3、被告所说的上述垫付款是否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不清楚,原告方起诉应将双方发生的款项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4、相关证据在法庭调查质证中具体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刘*在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参加婚宴,因被告对洒在地面上的菜汤未清理干净致使原告在就餐结束准备离开时滑倒。事发当晚,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派员与原告刘*一同前往开**院门诊治疗,并为原告刘*垫付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810元。后原告刘*在唐**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7日住院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刘*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闭合骨折等,产生门诊医疗费5450.49元(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垫付1199.5元)、住院医疗费31448.73元,其中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为原告刘*垫付挂号费12元、住院医疗费22000元并垫付外购药品费306.6元。原告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张由唐山**陪护中心人员陪护,支出护理费2400元,对此提供该中心收费收据一张,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垫付护理费300元。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为原告刘*垫付的开滦总医院医疗费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810元、唐**二医院挂号费12元、外购药品费306.6元、住院医疗费22000元及护理费300元,共计23434.6元未包含在原告刘*的诉请中。经委托,唐山**定中心对原告刘*的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整。3、自2014年6月29日起休息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同时提供唐山万**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该公司2014年5月至7月工资表3张,以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伤后未上班,未开工资,造成误工损失7000元。原告刘*另提供出租车票据、加油费票据各2张,唐山市二院商店收据1张及购物小票2张,主张交通费417元、支出购买毛巾等其它用品费229.8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各异,故本案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内用餐时滑倒致伤属实,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中存在瑕疵是导致原告刘*滑倒摔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对原告刘*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作为成年人,在用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因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开滦总医院医疗费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810元、唐**二医院挂号费12元、外购药品费306.6元、门诊医疗费5450.49元、住院医疗费314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相关票据及临床鉴定为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购买其它物品费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其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其它物品费用195元;并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上述损失共计136430.82元(开滦**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810元+唐**二医院挂号费12元+外购药品费306.6元+门诊医疗费5450.49元+住院医疗费314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元+其它物品费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刘*赔偿109144.66元,其余损失27286.12元由原告刘*承担。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已为原告支出的垫付款共计24634.1元(23434.6元+1199.5元),故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应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数额为8451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84510.5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刘*负担20元,被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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