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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永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永与被告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永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5年1月份二人在丰南**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9日因被告招呼我玩牌,我没有同意,被告便张口辱骂我,为此发生了口角并且发展为肢体冲突,被告将我头部打伤,我受伤后在丰**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且经丰**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顶头皮裂伤。出院后我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为轻微伤。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9.56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09.56元。后经丰**派出所调解未果,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80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永与被告宋**系工友。2015年1月9日12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一村一出租屋内,被告宋**与原告郎*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宋**将原告郎*永打伤。原告郎*永伤后被送往唐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郎*永之伤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顶头皮裂伤。

原告郎*永因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89.56元;2、误工费422.20元(42.22元/天×10天);3、护理费422.20元(42.22元/天×10天);4、鉴定费400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4633.96元。

另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被告宋**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原告郎*永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郎*永与被告宋**系同事关系,应该和睦相处,但却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以致双方发生厮打。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宋**致伤原告郎*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郎*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30%)。原告郎*永主张误工费按260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应参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42.22元/天计算。原告郎*永主张误工费按17天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郎*永主张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应参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42.22元/天计算。原告郎*永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永因伤经济损失3243.77元(4633.96元×70%);

二、驳回原告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负担99元,原告郎*永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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