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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与被告王**、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的法定代理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玉田县郭家屯在校学生,2015年6月1日晚自习期间,被告王**突然从原告身后抱起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骨折”。原告住院26天,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0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5590.8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90.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玉**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日期2015年6月1日22时出院日期2015年6月27日8时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股骨颈闭合骨折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0670.8元)。

2、蒲**的从事运输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父蒲**护理原告及其护理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被告王**未造成原告骨折,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王**的出庭证言:我是蒲**、王**的老师,当天晚上我值班,下自习,蒲**从教室出来将手里的蛋糕抹在王**的脸上,王**跑过去追蒲**,蒲**的腿有毛病,没有跑,当时王**追过去将蒲**包住,蒲**就坐地上,不能行走,我告诉王**说蒲**有伤,两个孩子就分开了。蒲**上学时,我看见他腿一瘸一拐的,自己走着来的,但不清楚是什么伤,学生蒲**主动告诉我说蒲**在以前晚上骑电动车时,由于对面有大车车灯太亮,蒲**撞到了大石头上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不知道蒲天刚从事什么职业,不认可蒲天刚长期护理。

本院对的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0670.8元、在医院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应为2282.66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13673.46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被告王*琦系同校学生,被告王**系被告王*琦之父。2015年6月1日下晚自习,原告从教室出来,将手里的蛋糕抹在被告的脸上,被告跑过去追原告,将原告抱住,原告就坐地上了,不能行走,随后原告被送往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骨折”。发生此事之前,原告的腿已有伤,原告走着上学,但已不能正常行走。原告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护理费2282.66元、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367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能排除被告王**的行为,但对引起此次事件,原告与被告王**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王**系被告王**的监护人,对被告王**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者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蒲双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3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付原告4836.7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池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王**负担150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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