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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翠*与被告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翠*诉称:原告史翠*与被告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多次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玉田县人民法院先后分别做出(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2011)玉民初字第1999号、(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2013)玉民初字第3456号、(2014)玉民初字第3242号五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原告至今身体多病,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开支医疗费16692.89元、挂号费8600元、交通费1125.50元,合计26418.39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的非法行医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继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挂号费由8600元变更为5400元,交通费由1125.5元变更为1073元。原告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23165.8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2.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唐**中院(2010)唐**终字200号判决书、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出现的病症与原告用被告所配药丸治疗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两部(复制件)、中**科学院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五张、门诊挂号收据共四十一张,证明原告在中**科学院中医门诊部开支出门诊医疗费用9948.74元,挂号费5400元;

三、北**政局、北**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京财综(2013)1568号文件一份及关于慢性药品清单中医保项目中的“无自付”、“有自付”、“全自付”的解释材料一部,证明原告在北京不享受医保待遇,北京市的门诊收费收据开支的医疗费全部为原告个人支出;

四、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玉**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之病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外伤后头痛等,开支住院医疗费1289.38元;

五、中**科学院中医门诊部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门诊病历记录一份,载明“心前痛、背痛减轻,仍手心、背痛,入睡难。近日,因头晕跌破鼻部及左面部。……”。证明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治疗外伤与原告患有××存在因果关系;

六、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七张,证明原告因治病在玉**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用2720.77元;

七、玉田县**药店票据四张、玉田县天汇大药房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病在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店购买药品开支医药费2059元、在玉田县天汇大药房购买药品开支医药675元,共支出2734元;

八、原告史翠敏名下火车票五十八张,证明原告因去中**科学院门诊部治病开支交通费10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系原告史**姑母。2005年3月初,原告史**因人工流产后感觉身体不适,遂使用了被告史**配制的药丸。原告用药后,感觉全身发辣、瘙痒、疼痛、灼热,且该症状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为治疗其病症,先后到玉**医院、中**科学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后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以(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不服提出上诉,唐**中院以(2010)唐**终字2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先后三次起诉,本院分别做出(2011)玉民初字第1999号、(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累计开支医疗费16692.89元、挂号费5400元、交通费1073元,合计23165.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民法院做出(2010)唐**终字20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全身发辣、瘙痒、疼痛、灼热等病症与被告为原告所配药物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中**研究院共开支医疗费9948.74元,在玉**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2720.77元,在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店、玉田县天汇大药房累计开支医疗费2734元,共计15403.5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等,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5403.5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在玉**医院治疗头外伤、外伤后头痛等开支住院医疗费1289.3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玉**医院住院治疗外伤与原告患有的免疫系统红斑狼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继续治疗开支挂号费5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等,对原告开支挂号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开支1073元,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1876.51元。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史翠敏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共计10938.26元。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赔偿原告史翠敏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共计109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负担。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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