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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中莲与魏**、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唱中莲与被告魏**、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卢*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被告魏**、魏**不服,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秦皇**民法院作出(2015)秦*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卢*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魏**、魏**为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唱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魏**、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晚上八点至九点之间,我在石门**小学西田*家门口路边和田*说话时,被告魏**、魏**两人闹着玩,魏**把我撞倒在地,致我受伤。两位被告的监护人把我送至卢龙县**骨科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我又先后入住卢**医院和秦皇**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伤害共造成我经济损失114508.19元。其中医疗费51797.2元(卢**医院票据55张47930.36元,秦**一医院3691.84元票据1张,买药及辅助器具175元票据两张),护理费4925.39元(卢**医院住院18天,秦**一医院7天,116.75元×25天共2918.375元,出院后陪护37.16×54天,共2006.64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0776.4(37.16元×2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9.2元(72岁,七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鉴定费1400元,合计118008.19元。被告支付了3500元,故要求赔偿11450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魏**辩称,因被告魏*乙追打魏**,魏**在前面跑,魏*乙在后边追,魏*乙快要追到魏**时,魏*乙用手从后边推搡了一下魏**,魏**因被告魏*乙的推搡撞到了在路边与人说话的原告唱中莲,致原告唱中莲受伤,后两家家长带原告唱中莲到郭佃子骨科医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魏**、魏**辩称,被告魏**根本没有推搡被告魏*甲,也没有撞到原告唱中莲,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魏**没有关系,被告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田某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傍晚,原告唱中莲在贾背口村主街东头,被魏*甲撞倒受伤。

2、卢**医院2013年6月28日诊断证明书两份及2013年7月28日、8月27日卢**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糖尿病。我院行全髋置换手术,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陪护1人壹个月。术后伴下肢静脉血栓。2013年7月10日秦皇**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

3、卢**医院、秦皇**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

4、卢**医院费用详单5页,收费发票一张与详单一致,卢龙县门诊收费收据8张,共计47930.36元。

5、秦皇岛**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静脉曲张*收费发票一张,费用150元。卢龙**流中心出具的原告购买坐便椅1个发票一张,费用25元。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在秦**一医院住院自付医疗费2506.74元。

7、秦皇岛**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秦皇岛**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计1400元。

8、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计83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魏**表示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田某庭审时所述与事实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16日对魏**和魏**的询问笔录。魏**称魏**追他时从后边推了自己一下后,导致其撞到了原告,原告受伤摔倒在地,魏**称从后边追魏**时,魏**将原告撞倒,自己并未推搡魏**。

对本院所作的对魏**和魏**的询问笔录,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客观的,是被告魏**、魏*甲撞伤了原告,是由法院依职权所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

对本院所作的对魏**和魏**的询问笔录,被告魏**、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魏**的笔录无意见,对魏**的笔录有异议,和事实不符。

对本院所作的对魏**和魏**的询问笔录,被告魏**、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有异议,询问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魏*乙笔录所述与在家中的陈述不一致,魏*乙未追魏*甲。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对被告魏**、魏**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魏**在追逐魏**时,魏**将原告撞倒受伤及原告治疗等事实。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晚上八点半至九点,原告唱中莲在石门**小学西田*家门口路边和田*说话时,被告魏*乙在后边追魏*甲时,魏*甲把原告撞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魏**、魏**把原告送至卢龙县**骨科医院检查,第二天,被告魏**、魏**又拿钱物去看原告。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又先后入住卢**医院和秦皇**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卢**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并施行了人工全髋置换术,共花医疗费47930.36元,辅助用品17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陪护一人。由于原告术后左下肢形成静脉血栓,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506.74元。2013年7月28日在卢**医院复查后,医院建议需陪护一人、一个月。2013年8月27日复查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2014年3月28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护理期限以医院治疗及康复时间为准,检查及鉴定费用为148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437.1元(卢**医院47930.36元+秦皇**医院2506.74元)、购买辅助用品175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898.48元[37.16元×(住院期间25天+﹤卢**医院出院后4天+秦皇**医院出院后49天﹥)]、残疾赔偿金为25859.2元(8081元/年×8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总损失为102102.78元。被告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被告魏**垫付5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2月8日,原告唱中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08.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乙在后边追逐被告魏*甲,魏*甲向前跑时将站在路边与人说话的原告唱中莲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魏*乙、魏*甲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受伤的成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魏*甲和魏*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年过七旬,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甲、魏*乙均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甲、魏*乙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魏**、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唱中莲经济损失102102.78元(含魏**垫付500元、魏**垫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唱中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被告魏**、魏**各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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