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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皇**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皇岛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秦皇**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秦皇岛**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2014年4月3日10时许,原告在上体育课参加篮球活动时受伤,受伤后至秦皇**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唐**二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0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用27000元、护理费523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382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医疗费数额;2、秦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3、唐**二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母亲杨**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费数额;5、伊**学校收据3张,证明因本次伤害原告的补课费用;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第一中学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学校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并将原告送医治疗,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秦皇**第一中学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秦皇**第一中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按照校方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校组织的正常体育活动,应当负一定比例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秦皇岛**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2014年4月3日10时许,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参加篮球活动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伤情诊断:右锁骨骨折;治疗意见:注意休息,每3日伤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右上肢悬吊1个月,避免负重;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以决定拔除克氏针及患肢负重时间;病情变化门诊随诊。秦皇**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伤情诊断:右侧锁骨骨折术后感染;治疗意见:建议转唐山市二院继续治疗。原告在秦皇**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368.09元,在中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6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至唐**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出院后注意事项:有情况随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在唐**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9220.82元。

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慧(2015)医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及其母亲杨**至天津鉴定时发生的火车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出院治疗后,至秦皇**语学校补课,提交价值27000元的补课费收据。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秦皇**第一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秦皇**第一中学。其中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将,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秦皇**第一中学上体育课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因秦皇**第一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1748.91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护理费2328元(97元/天×24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758.91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免赔,且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秦皇**第一中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86758.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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