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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与刘**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与被告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肖**、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聚集、组织多人在原告开发的“美的城”的营销中心门口通过吵嚷、推搡销售、安保工作人员等极端行为阻扰原告正常经营,更公开打出白底黑字横幅“美的城欺诈业主挂羊头卖狗肉既负邯郸又负城”,封堵营销中心大门,其在公共场所公开发布、发布虚假信息、混淆视听、蓄意诋毁、污蔑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品牌商誉、信誉。请求判令:1、被告在邯郸日报连续三天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2、营业执照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6、北京名**限公司Ru0026F睿富全球排行榜出具的美的品牌的价值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导致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发生设计变更后,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的。根据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如果在做设计变更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或者书面通知买受人,而未通知。同时原告还在销售房屋前故意隐瞒他已经对该楼进行设计变更的事实。其行为不仅构成合同违约,同时也构成合同违法,该行为非法剥夺了业主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被告等人的行为纯属合法正当、理性的自我维权行为。业主的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公然捏造和散步虚假事实的行为,更不存在无中生有的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及贬低他人人格的不法行为,前后时间不超过15分钟,都是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内进行的,均不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业主行为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侵犯而造成的损害的后果,原告不要再回避我们的问题,证实自己的违约事实,与业主公共平的对话,本着切实服务业主,通过协商解决我们单元楼门洞太小而不宜发现的问题。业主4月4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刘**身份证一份;2、原告促销时散发的《美的城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总体俯视图和本案所涉第12栋住宅楼整体平面图等广告资料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交付购房款凭据一份;5、现场照片5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曾购买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开发的美的城12号楼内住宅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在原告开发的“美的城”的营销中心门口打出“美的城欺诈业主挂羊头卖狗肉既负邯郸又负城”字样的条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光盘、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北京名**限公司Ru0026F睿富全球排行榜出具的美的品牌的价值证书、被告身份证、广告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凭据、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在原告的营销中心,打出写有不当言辞内容的条幅,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原告的营销中心门口,其影响范围较小,故被告仅在原告营销中心向原告赔礼道歉即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产**营销中心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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