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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桑**、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桑**、高**、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桑**、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宝诉称,2015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桑**的吊车受雇于曹**十一加的工地运铁桩,吊车司机为被告高**,我在板车上配合吊车装铁桩。吊车向板车上装铁桩,先装好板车两侧的铁桩,在两侧装到1.7米左右时,开始装中间的铁桩,先装了一摞9米的,在装一摞6米的铁桩时,铁板桩有晃动,我在下面摆手说“不行、不行”,可是被告高**不听,仍然强行放铁桩,将左侧装好的铁桩挂倒,我被砸在下面,我被救出后当天送到曹**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转到唐**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在家进行康复治疗。

经诊断,该事故造成我“右小腿开放伤并皮肤坏死、左腓骨中段骨折、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在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10141.28元、破伤风疫苗320元。在唐**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25104.12元。以上共计35565.4元。现在,我不能活动在家治疗,不能工作,以后还需要二次手术,可能还要落下××。这次事故给我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可是二被告至今对我不闻不问,我已经无钱继续治疗,特向法院申请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共计35565.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桑**、高**辩称,原告陈述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在吊装钢板桩的过程中,高**未听到原告喊:“不行、不行”阻止吊装的喊话,也没有强行吊装钢板桩,更没有将左侧装好的钢板桩挂倒。在原告被砸伤的时候,高**吊起的钢板桩离车辆厢体还有一段距离,根本就没强行吊装,也没听到有人被砸伤,吊起的钢板桩就停在车辆厢体上空一段距离的位置,根本不可能将装好的钢板桩挂倒,所以原告陈述案情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装车的指挥者,吊装过程具有严重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我在板车上配合吊车装铁桩。”实际原告是装车的指挥者,原告要求高**装车的顺序是先俩侧在中间,而且每次吊装的位置由其决定。高**曾提醒过原告,两侧装车很容易向中间倒塌,但原告不听劝告,坚持要这样装车,因为这样装车可以多装,增加他们的效益。更重要吊装的钢板桩在车辆厢体的高度也是原告决定的,即他在车厢中间指挥高**装多高,两侧就装多高,正如原告诉状中称,“在两侧装到1.7米左右时”既然超过一人的高度不停下来,这样的风险只有原告自己知道,这样的后果也只有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是装车的指挥者,吊装过程具有严重过错。原告对自己指挥吊装钢板桩不当造成倒塌的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桑**、高**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例》第一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交强险不应该赔偿。由于司机及原告均受雇于工地工作,均为工地的雇员,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另一雇员受伤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及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之规定,只有被保险车辆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被保险车辆及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来证明事故原因及事故发生情况,否则不能证明与被告吊车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桑**的吊车受雇在曹妃甸十一加的工地倒运铁板桩,吊车司机为被告高**,原告在板车上配合吊车装卸铁板桩,在装到1.7米将左侧装好的铁桩挂到,原告被砸在下面。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于2015年6月23日在河北联合**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天数共计35天。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并皮肤坏死、左腓骨中段骨折、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八农场十字沽。至原告孙**起诉时,其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5565.4元。

另查明,原告孙*宝系刘**雇员。被告高*龙系被告桑**雇佣的吊车司机,冀B×××××号吊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桑**。冀BU1196号吊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孙**的伤情有唐**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

2、冀BU1196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代抄单证实。

3、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有相应行驶证、从业资格复印件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在板车上配合吊车作业中由于被告高**操作不当造成孙**受伤,因此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系被告桑**雇佣,故应对原告孙**的损失承担70%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孙**在协助吊车装钢板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此事故的30%过错责任。因冀B×××××号吊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诉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桑**所负的70%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5565.4元-10000元)×70%u003d17895.78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损失共计278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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