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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以流动维修车辆为生,被告王**系冀B×××××号货车车主,被告郑**系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郑**给我打电话称请我到唐海北外环二保站对面为冀B×××××号货车修补轮胎。我驾车赶到现场后,被告郑**告知我发生车胎漏气位置,在维修过程中该车辆的两只轮胎一起从轮毂上崩出,我被砸在轮胎下面。事发后,被告郑**懊悔的说其开车时见车后轮处冒火星但并未告知我。冒火点原因应是轮毂不堪车辆严重超载重负,在行驶过程中产生高温造成轮毂炸裂,并将轮胎崩出。导致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摩擦出火花。

我被砸伤后先后在河北联合**甸区医院和唐**二医院接受治疗,现仍在康复治疗阶段中。因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4元、鉴定费5500元、病历复印费1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5181.25元。

被告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轮胎处冒火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未及时告知提醒我,致使我在为被告车辆正常拆卸过程中受到伤害,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对我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郑**辩称,我二人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我二人与原告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我们修补轮胎,我们承担定作费用。最**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专业修补轮胎的人员,应当承担在完成定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结果,我方作为定作方,无任何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重大过失所致,原告未按操作规程先放掉轮胎中的气体,再行拆卸作业。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丰**车修理厂的维修工,对外提供汽车救援及补胎服务。被告王**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郑**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13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郑**要求原告杨**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北外环二保站对面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修补轮胎,在原告拆卸轮胎时,轮毂炸裂将轮胎崩出将原告砸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北联合**甸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013年3月7日到唐**二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右外踝开放伤(已闭合)右前踝骨折、右下胫腓分离、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信号改变、右膝关节积液。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右下肢主动活动,勿负重,功能练习,术后6周复查,如有意外,随时来查。

原告杨**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时间、受伤后护理期、误工期及护理人员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杨**的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取内固定费需10000元。

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轮毂炸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轮毂丢失,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核实原告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69.75元(3898.46元(曹**医院)+27161.29元(唐**二医院)+210元(破伤风)+10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158元、护理费7901.1元【87.79元/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3410元+3300元+2860元)÷(31天+30天+28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1.8元{原告父亲杨**(1953年10月15日出生)生活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20-(61-60)】/年÷2人×10%=5827.3元及原告母亲王**(1953年7月20日出生)生活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20-(62-60)】/年÷2人×10%=5520.6元及原告女儿杨**(2003年10月19日出生)生活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8-11)/年÷2人×10%=2146.9元及原告儿子杨**(2007年4月17日出生)生活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8-8)/年÷2人×10%=3067元}、鉴定费5500元、病历复印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1833.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调取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冀B×××××号车辆照片六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照片两张。

2、唐山市丰**车修理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张。

3、河北联合**甸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4、唐**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及诊查费收据、住院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5、唐山市丰**村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

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

7、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唐山市丰**车修理厂的维修工,对外提供汽车救援及补胎服务。其为被告郑**修理汽车轮胎,被告郑**有理由相信原告具有修理资格,故被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原告杨**接受了为被告郑**修理轮胎的业务,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业务中,应按操作规范进行作业,且为载满货物的货车进行轮胎修补作业,更应注意安全防范。而原告杨**在修补轮胎时未注意安全操作,造成轮胎崩出,其被砸伤。原告受伤是在完成承揽业务时所致,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王**、郑**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王**做为该承揽关系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经济补偿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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