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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与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与被告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聚集、组织多人在原告开发的“美的城”营销中心门口通过吵嚷、推搡销售、安保工作人员等极端行为阻扰原告正常经营,更公开打出白底黑字横幅“美的城欺诈业主挂羊头卖狗肉既负邯郸又负城”,封堵营销中心大门。其在公共场所公开发布、发表虚假信息、混淆视听、蓄意诋毁、污蔑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商誉、信誉。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邯郸日报连续三天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2、光盘1张;3、李**身份证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合法、正当、理性的自我维权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多次向原告方提出要求在本小区12栋1单元的门口处加设门楼,被被告拒绝后才被迫产生的维权行为。被告不具备捏造事实的行为,更没有无中生有损害他人人格、贬低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希望原告的负责人能够负责任的站出来与业主协商,通过协商妥善解决被告单元楼门太小,不易被人发现的“瓶颈”难题。

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李**身份证1份;2、宣传单、平面图各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20页;4、照片8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购买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美的城12号楼住宅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被告李**等人于2015年4月4日,在原告营销中心门口打出“美的城欺诈业主挂羊头卖狗肉既负邯郸又负城”字样的条幅。原告认为被告李**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光盘、被告李**身份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李**在原告营销中心门口打出写有不当言辞内容的条幅,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的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原告营销中心门口,其影响范围较小,故被告李**仅在原告营销中心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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