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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对致伤原因申请鉴定、对误工日期申请重新鉴定并扣除审理期限。于2016年1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25日,因被告李**拖欠砖钱未付,原告陈**到东新庄村找被告催要,在平东线东新庄村西边,双方见面后原告站在被告车前,被告非但拒绝给付砖钱,还驾车拖行原告数百米,原告大声呼救,被告在其他车辆的追赶拦截下,猛踩刹车停下,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遵化市公安局下发了遵*(东)行罚决字(2015)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64.98元,住院伙食费14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1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8704.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4.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砖厂拉砖,告诉原告明天给钱,但是原告不同意,不让被告走,原告的同伙把被告的车别住了,原告还击打被告的车门子,然后原告还故意躺在被告车辆左边驾驶门底下。原告受伤等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都得有证据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是否有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遵**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中在门诊观察治疗2天,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4864.98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票据上显示住院5天,与原告当庭所说7天不符。

证据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辩称不认识门诊病历上的字,对诊断证明没有意见。

证据三、出院证,证明住院、出院时间。

经质证,被告辩称事件发生在2014年10月25,原告在10月27日住院。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浩明空心砖厂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一天120元、误工15天、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是一天110元,一共是7天。

经质证,被告辩称司法鉴定表上写的是因车祸,因车祸导致的受伤应该有交警管辖,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误工费的工资表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司法鉴定结果有意见,原告人没事,误工用不了15天。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据原告伤情鉴定费是210元,司法鉴定费是60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伤情鉴定费不是正式的税票。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拖行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被告被治安处罚。

经质证,被告辩称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认为该处罚是不合理的。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

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票据不能算数。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经质证,原告述称车是被告的,躺在地上的是原告。

被告李**主张原告躺在地上的视频存在手机内,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视频及视频刻录影像。

本院依职权调取于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伤情鉴定书,陈**头部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5.1.5b的规定,均已达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该鉴定书上写的是被别人打伤,但是后来又写着从行驶的汽车上掉落下来,并且也没有急于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在地上躺了两个多小时。被告认为原告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有问题,构不成轻微伤。

二、李**询问笔录,内容为:因为他给我送砖我欠他300块钱,他向我要钱,我说明天给他,他不干。然后他就给他大哥打电话,过了十来分钟,他大哥就去了,开着一辆兰色夏利车来的。他大哥去后,他就够我,然后用拳头打我,在我左边耳朵这打了好几下,我就开车走,他不让我走,就拦在我车头那,我就慢慢开,顶着他慢慢走,走的大概有十来米,他大哥就开着车别我一下,别在我车前头,我就停车了。我停车之后,他就从车前头走到我驾驶员门那,他用拳头凿我的车门玻璃,凿了几下他就趴地下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距离被告的车已经有一里多地,说明被告开车顶着原告不止是10多米,另外原告也没有打被告,也没有砸被告的车玻璃。

三、陈**询问笔录,内容为:我到那后,陈**正在和一个人商量要钱的事,那人不给他钱,他俩就在那呛咕,然后陈**就拦着那人的车不让那人走,那人硬开车往前走,陈**就趴那人车的发动机盖子上,那人还是开着车继续走,陈**就喊我让我把那车给拦住,我就向那司机摆了几下手,但那司机也不理我,继续往前开,而且速度越来越快,我跑着也追不上那车,我就回去开车去追,追有400多米,我用车别了那车一下,那车就碰我车门一下,他一打方向又跑了,我又开车继续追那车,又追了有100多米,我又用车别了那车一下,我们两车又碰了一下,那车就刹车停住了,陈**也从车盖子上掉了下来,摔到了地上,在那车的左门旁边躺着。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四、陈**第二次询问笔录,内容为:他俩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新庄子那人在车里坐着,他坐在车驾驶座上,他根本没下车,陈**在那车的左边大灯的位置。他俩呛咕一会,那人要开车走,陈**就拦在车头前边。他俩始终没有接触到,根本没打架。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五、陈**询问笔录,内容为:我给东新庄的一个人拉砖,砖钱没给。我就到东新庄找他,在平东线东新庄西边,我把车停在路北,他的车停在路南摆手招呼我过去,他没下车,我就走过去了,见面后我就跟他说把钱算算吧,他说今天就是不给我,我看钱不好要,就给陈**打电话喊他过来。我就跟那个人说钱不给我,你还大老远给我喊过来你是什么意思,他说今天肯定是不给,我就走到他车前挡着他车,我哥们也跟他说这事,好像是说僵了,那人就开车往东走要撞我,我本能反应蹦起来了,双手抓着雨刷器,他就顶着我往前走,我就抓在他车上喊我哥们救我,我哥们用手拦车也拦不住,就跑后边去开他的车,追了大约一里地左右,我哥们就用他的车把顶着我走的车憋住了,当时我双腿发软,就倒在地上了。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六、陈**第二次询问笔录,内容为:我们俩没动手打架,趴他车上后没用头撞他车前挡玻璃。感觉伤应该是他刹车猛,我掉下来后在地上摔的。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李**的问话笔录,内容为:我对陈**提交的误工日鉴定有异议,我还是继续申请重新鉴定,我没钱交鉴定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李**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拖原告,原告是自己躺下的。要求对原告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被委托鉴定机构认为目前根据现有材料不能鉴定致伤原因,因被告李**不交纳鉴定费用,决定终结本案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自原告陈**处购买了砖,被告欠原告砖款300余元。2014年10月25日,因给付砖款一事,原、被告双方电话约定见面商谈,之后双方在平东线东新庄村西公路见面。被告将车辆停在公路南侧,原告在被告车外与被告商量给付砖款一事未妥,原告打电话让其朋友陈**到现场并一起与被告商谈。后双方因何时给付发生纠纷,原告拦在被告车前,被告驾驶车辆前行,原告攥着被告车辆的雨刷器并趴在被告车前,后经原告朋友陈**驾车阻拦被告将车辆停驶,原告自被告车上跌落在地。原告受伤后在遵**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950.99元。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遵**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13.99元。原告伤情经法医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壹拾伍日。原告工作于遵化市浩明空心砖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如何给付砖款发生纠纷后,被告驾驶车辆离开过程中致使原告自被告车辆上跌落致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院自**派出所调取的与原告同时在现场的陈浩明两次询问笔录中“陈**就拦着那人的车不让那人走”、“那人要开车走,陈**就拦在车头前边”的陈述和原告本人询问笔录中“我就走到他车前挡着他车”的陈述,且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自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法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实际损失项目金额:医疗费4864.98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鉴定费81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770元,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为211元(15410元÷365天×5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原告为此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7905.98元,被告应承担6324.78元(7905.98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24.78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负担120元,原告陈**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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