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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国杰诉被告倪**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系同一车间同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三融公司车间主任室内因为妻子调换工作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眼睑等部位多处损伤。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300元。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妻子与原告同在三融公司工作,因被告妻子工作调动的事情,被告来到公司与被告妻子领导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原告上前拉扯被告衣领,被告当时也喝了点酒,一挥手打到原告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在秦皇**有限公司主任室内,因妻子调换工作问题与车间主任陈*发生冲突,车间班组长原告过来劝说时,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当日,原告前往秦皇**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住院,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左下腹软组织挫伤、白内障(双)、屈光不正(双),注意休息、建议于眼科继续治疗、出院后2周来院复查头CT,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849.13元。原告系秦皇**有限公司员工,因受伤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请假,期间工资扣发约2500元。原告为此还花费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妻子工作调动问题与陈*发生冲突,原告在劝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849.13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549.1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住院期间无相关护理医嘱,也无需加强营养医嘱,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赔偿8549.13元;

二、驳回原告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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