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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秦皇岛市**培训学校、刘某某、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u0026ldquo;北戴河海娃艺校u0026rdquo;)、被告刘某某、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解长爱、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交付510元学费后开始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每周六下午学两节课,每节课15元)。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入学时曾向学校的负责人郑重嘱咐:u0026ldquo;孩子带着助听器,训练时千万别攻击耳朵部位。u0026rdquo;北戴河海娃艺校的负责人当时也表示会加以注意,并在开始培训前特意到教室叮嘱过老师。2014年11月29日,原告按教练的安排与被告刘某某对练时,被刘某某踢到带助听器的左耳,造成左耳受伤,助听器被踢碎。事发后,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的老师仅给原告的母亲打了电话。原告母亲到场后将原告带到秦皇**河医院(以下简称u0026ldquo;北**医院u0026rdquo;)检查治疗。幸好原告的损伤无大碍,仅左耳破皮流血,但所带价值7500元的助听器已损坏不能使用。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没有按承诺尽到保护原告耳朵的义务。学校和刘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助听器损坏和医疗费损失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和刘某某的监护人刘*赔偿原告助听器及医疗费损失7821元。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9月6日北戴河海娃艺校收取原告学费510元的收据;2、原告购买助听器的票据和助听器被损坏后的照片。3、原告在北**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辩称,北戴河海娃艺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最早在2014年8月13日来学跆拳道。原告交完学费后,学校老师发现原告的脖子上有根线绳,便询问原告家长是怎么回事,原告家长只轻描淡写地说了句没事,说告诉教练别碰掉了就行。随后,送原告到课堂时,学校工作人员和教练说明了此事,让教练和同学们引起重视。2014年11月29日,跆拳道课上教练说第二节可以练实战。原告马某某和刘某某自己商量后主动找教练要求实战,教练看他俩身高、体重和训练级别相当,问及身体有无问题后,向其讲解了实战保护措施,安排其正确穿戴护具。作为对抗性的实战运动,穿带护具是不会受伤的,事实上原告的身体也没有受伤,只是按其家长说所带助听器损坏。跆拳道教学包括品势、实战和特技,是一门包含对抗性、剧烈运动性的竞技体育项目,在教学实战中,学员之间不可避免的会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监护人明知跆拳道教学的特点,还把身体有缺陷的孩子送来学习跆拳道,且在入学报名时没有向校方特别声明孩子的特殊情况,在校方工作人员主动询问时,才对自己孩子所带物品简单说u0026ldquo;别碰掉就行u0026rdquo;。所以,对于助听器的损坏,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即使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有责任,也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就辩称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学习期间的考勤表;2、邓**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我是北戴河海娃艺校的一名跆拳道教练,2014年8月13日下午上课时,秦老师领着一名新生来课堂,并小声对我说这孩子耳朵上不知道带着什么,家长说别碰掉了,给其他同学说一下。随后,我在课堂上对所有同学说以后课上课下离这同学远一点,不许和他打闹。u0026rdquo;3、北戴河海娃艺校舞蹈班学生王**母亲范*书面证言,证明u0026ldquo;2014年8月13日下午,我送女儿到海娃艺校学舞蹈,由于离家较远,我就在学校办公室等待,期间看到一位家长领着一个男孩来交跆拳道学费,快办完手续时,秦老师问家长孩子那怎么了,家长说没事,告诉教练一声别碰掉就行。后*老师就领着孩子去了教室。u0026rdquo;

被告刘*辩称,刘某某对于原告所带助听器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9日,刘某某在跆拳道课上与原告马某某是在教练的安排下进行实战练习,是正常的训练课,原告的助听器是在正常的踢打动作中碰坏的,而不是无故打闹造成的。被告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也不知道原告带的是助听器,更想不到与原告对练会发生助听器损坏的后果。这种安全常识应是原告家长和学校考虑的。在体育比赛中,即使被对方误伤,也没有要求对方赔偿的规则。即便是拳击项目,在比赛中伤及对方身体或器官的,也没有要求对方赔偿的。综上,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的助听器损坏等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刘*对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父母经与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负责人协商,协议让原告每周末到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开设的跆拳道班学习。原告到被告处学习之初即带有助听器。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北戴河海娃艺校的跆拳道教练安排学生实战练习,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组合对练。原告和刘某某在实战练习中,原告左*所带助听器被碰坏并致左*外伤。原告受伤后到北**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21元,另原告所带助听器购买价为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自费到被告北**娃艺校学习跆拳道,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教学服务合同关系。跆拳道作为一项体育运动,是极具对抗性的运动,实战中踢打动作不可避免地会触碰到对方身体的各个部位。2014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跆拳道教练的安排下与被告刘某某进行实战练习,原告所带助听器在实战练习中被踢碰损坏并致左耳外伤,对此,与原告进行实战练习的被告刘某某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在日常生活及学习中必须带助听器辅助听力,所以,在决定让原告学习跆拳道之时,作为监护人就应预见到原告带助听器学习跆拳道的不便甚至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诸如实际发生的助听器被损坏及耳部受伤等。被告北**娃艺校称原告来报名学习时,当问及原告耳部所带物品,原告的监护人只轻描淡写地回答u0026ldquo;别碰掉就行u0026rdquo;。即使原告方未明确所带物品是助听器,但从其回答也应知是原告随身必带的辅助器械。作为跆拳道学习的组织管理者,当然也应知身带辅助器械学习跆拳道的不便及危险性。所以,北**娃艺校完全可以向原告问明情况并决定是否接收原告来学习跆拳道。综上,无论是原告的监护人还是北**娃艺校的组织管理者,共同协议让原告学习跆拳道,即应共同承担因该运动中身体对抗致原告所带助听器损坏及耳部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以确定由被告北**娃艺校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助听器及医疗费损失39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市**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助听器及医疗费损失款3910.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刘*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被告秦皇岛市**培训学校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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