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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海关区海之逸名都温泉洗浴休闲会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伶诉被告山海关区海之逸名都温泉洗浴休闲会馆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伶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泡温泉,上卫生间时由于地面湿滑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361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379.4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三张、医卡通充值凭条一份,证明医疗费数额;3、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X线片照片3张、秦皇**人民医院急救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山海关区海之逸名都温泉洗浴休闲会馆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使用专业防滑瓷砖、防滑拖鞋,不存在地面湿滑的问题;二、被告浴池在大厅、浴室、更衣箱等位置均张贴安全提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摔倒因本人的病情、泳衣穿着不当,陪同的女儿未尽到职责造成;四、原告摔倒后,被告服务员及时进行救助,避免损害结果扩大;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山海关区海之逸名都温泉洗浴休闲会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经营温泉洗浴的资质;2、鉴定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对浴室相关设施安全性及拖鞋防滑性进行鉴定;3、照片23张,证明被告卫生间不存在地面湿滑的问题;4、调查取证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证人于某、樊*出庭作证证言2份,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许,原告杨**与女儿景*到被告山海关区海之逸名都温泉洗浴休闲会馆泡温泉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双拖鞋,原告换好泳衣后到卫生间方便,在起身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秦皇**人民医院急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期间花费检查费费320元。同日16时原告至秦皇**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2015年4月4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型糖尿病。治疗建议:继续应用胰岛素控制血糖,根据血糖水平调整胰岛素用量,必要时内分泌科会诊指导诊疗;避免左髋负重8-10周,8-10周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部分负重;左髋关节功能锻炼,双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出院后每个月门诊复查一次,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延长复查间隔及减少复查次数,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5509.43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原告为证明因卫生间地面有水致其摔倒受伤,提交其女儿、儿媳与被告单位员工录音一份,该员工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因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被告提交洗浴会馆大厅、更衣室、发生事故的卫生间等位置照片23张及证人证言2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反应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就安全洗浴向原告尽到告知、提醒、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卫生间地面湿滑致其摔倒受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即使卫生间地面可能存在湿滑的情况,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洗浴时有人陪护,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对其受伤本人亦存在相当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58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029.4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405.89元(37029.43元×20%)。被告关于其已经尽到各项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海关区海之逸名都温泉洗浴休闲会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7405.8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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