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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正诉称:2015年5月3日18时许,原告在遵化市楼宏达来电器门口等待拉货,被告找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使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于2015年5月20日经遵化市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于2015年6月3日遵化市公安局路北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被告没有提出复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遵**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944.7元、病历复印费20元。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财务专用收据,证明鉴定费210元。原告主张其是出租车司机要求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均未提出证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本院依取权调取于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高**询问笔录、周**询问笔录、陈**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鉴于被告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日18时许,原告高**驾驶车辆在本市钟楼宏达来电器门口等人,因有顾客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驾驶冀B×××××出租车的被告周**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用其车内的铁制水杯将原告头部左侧砸伤,原告将被告脖子抓伤。原告报警后到遵**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094.7元,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经法医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与被告周**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铁制水杯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将被告脖颈部抓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44.7元、复印费20元,由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医疗费应为5094.7元。主张鉴定费210元,由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其是出租车司机误工费为800元,未提交相关营运手续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37.75元(15410元÷365天×8天),主张护理费80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确定为337.75元(15410元÷365天×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6260.2元,被告承担4382.14(6260.2×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82.14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周**负担105元,原告高**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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