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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闫东升、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闫东升、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闫东升、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华诉称,被告闫*升、周振香系原告的哥哥、嫂子,2015年1月21日,原告得××重、想念原告,原告去被告家看望母亲,进门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手、胸腰背等处软组织损伤,左眼钝伤、右下第七牙劈裂。原告伤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所受的损失:医疗费4968.48元、镶牙费236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0584.4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玉**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日期2015年1月21日15时20分出院日期2015年1月27日11时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右手、胸腰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双颞部、顶部、枕部、右下颌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右下第七牙劈裂。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牙齿情况我院口腔科会诊。)、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金额4968.48元)、口腔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2360元)、。

2、闫旭光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4、鉴定书一份,内容:被鉴定人闫东华之伤为轻微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

5、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玉**出所调取的原被告打架卷宗中材料:

(1)对闫**的询问笔录,内容:2015年1月21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闫东升家看母亲,呆了一会,我说在这不如上医院,刚说完,二被告给我拽到堂屋,将我拽倒在地上,对我乱打,闫东升抱住我头部用力朝地上磕了几下,周**用手朝我身上乱打,我大姐闫**劝,就不动手了。

2)对闫**的询问笔录,内容:2015年1月21日14时左右,闫**来我家,就和我说:母亲有病,咋不上医院,有钱干啥用,我就和闫**说:没有你啥事你出去,我就拽闫**的前衣服领叫他出去,闫**杵我脸部一拳,随后我也杵了他脸部一拳,我把他拽到外屋,闫**把我按地上了打我,我媳妇和我妹妹闫**就拉着他,我从地上起来,就向他身上和脸部杵几拳,后就不打了。

3)对周**的询问笔录,内容:2015年1月21日1点多钟,闫**到我家看我婆婆,说些难听的话,我和我丈夫让闫**出去,闫东升用手拽他,他就杵闫东升一下,闫东升倒地上了,我和闫**在边上拽着,闫**朝我右眼处打一拳,我和闫**将他拽开,刚站起来两人打在一起,又被我与闫**拉开了,两人都有伤。我没打闫**。

4)对闫**的询问笔录,内容:我和闫东升、闫**系亲姐弟关系,2015年1月21日14时许,闫**到闫东升家看母亲,进屋就对母亲说:妈你咋不上医院治去,也不缺钱。这时闫东升就劝并拉闫**走,并说:你走,别在这说闲情儿。这时两人就相互用拳头杵对方,我和周**就拉架,开始老二把老大按地上了,之后老大反过来又把老二按地上了,最后老二起来时,我看老二脸上流血了,被劝着出堂屋了。

5)对闫**、闫东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被处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东升、周振香辩称,没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周**的询问笔录不属实,闫东升的笔录所述打架过程属实,但周**参与打架着、对闫**、闫**的笔录没异议,但闫**没陈述周**打我的情况,对处罚决定不服。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闫东升、周**、闫**的询问笔录没异议,闫**的不属实,对处罚决定不服。对原告的口腔门诊收费收据、闫旭光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需护理和交通费,口腔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968.48元、鉴定费400元,在玉**医院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应为526.77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工人,亦未从事其他工作,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口腔门诊票据与原告的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因此次打架,造成牙损伤,开支医疗费2360元。另外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被告互殴,原告被致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原告闫**与被告闫东升因琐事发生互殴,原告被致伤,原告伤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次打架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28.4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26.7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75.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过程,原被告对引起此次打架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受到被告周**殴打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者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东升赔偿原告闫**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池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闫*升负担150元,被告闫*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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