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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崔**、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崔**、被告崔**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崔**,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原告钱**与同学在室外厕所对面聊天,此时一名叫付诗阳的体育生上前搂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拽到被告崔**纠集的十几名同学围成的人墙当中,被告上前就拳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原告没有还手就被打晕过去了。原告被送往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出院后一直感到头晕,至今不能上学,耽误了大量课程需要找老师花钱补课。被告被山海**分局处以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故意殴打原告,不仅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而且精神遭受了很大的打击,同时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13元、补课费18000元、护理费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412.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秦皇**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秦皇**第一中学教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到学校上学,进一步证明原告为了赶上耽误的课程需到校外补课;四、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五、原告补课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发生的补课费的数额;六、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的护理费用;七、交通费发票56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为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被告崔**辩称,原告起诉前,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既然原告现在已经起诉,被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应该赔偿多少就承担多少,被告崔**是受其他人的挑唆才发生的本事所涉的纠纷,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表示同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钱**与被告崔**均系秦皇岛**一中学学生。2014年1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崔**在秦皇岛**一中学校内用拳脚将原告钱**打伤,同日,原告钱**到秦皇岛**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11月27日实际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5129.13元。该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钱**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并未载明出院休息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袁**护理。护理人员袁**为秦皇岛市嘉铭伟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袁**,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7日之间(共计12天)请假护理,此期间无工资收入(每月工资标准3300元),特此证明。原告庭上主张交通费560元。

另查明,山海关**街派出所对事发时在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时被告崔**先动手,其用脚踹原告钱**,用拳头打原告钱**,原告钱**并未还手。2015年1月14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出具秦**(东)行罚决字(2015)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崔**罚款肆佰元整。

原告法庭上出示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钱若*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未到学校上课,(其中2014年12月15日到校两节课坚持不了不能继续正常上课)。下方为秦皇岛市**高二年级组组长翁**签字并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原告庭上另出示收据三张,其中2015年1月31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钱若*交来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学费6000元,下方收款人为杜**;2015年1月31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钱若*交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学费8250元整,下方收款人为杜**;2015年2月28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钱若*交来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学费3750元整,下方收款人为王*。

再查明,被告崔**1999年6月10日出生,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崔**为其父亲。2015年3月25日开庭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庭下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1日案件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被被告崔**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崔**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原告钱**有权利要求被告崔**、被告崔**赔偿其因本案所涉纠纷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29.13元;2、护理费1320元(3300元/月÷30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结合原告钱**住院治疗12天的实际情况,补课费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349.1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崔**负担,因被告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即由被告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13349.13元;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崔**负担118元,原告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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