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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6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魏**教西路魏县光荣院院内因故被被告李国用拳头打伤,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魏县公安局魏*(魏)行罚决字(201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当时被告也住院了,原告一直骂被告,被告是××人,造成被告原来的病情复发,法律应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反诉原告在魏县光荣院东北角的大树下解手(因为反诉原告身体××,左半边身体无法自由活动),反诉被告过来推打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术后癫痫复发,浅度昏迷,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伤等共计1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状不属实,反诉被告是一个老人,不可能打人,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反诉被告始终没有反击过,是否骂人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是××人,不可能去打原告;对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原告只是嘴流血,其他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

3、××人证复印件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反诉被告无关,对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在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调取对刘*、李*、杨*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在魏县光荣院居住,被告(反诉原告)李*系××人,2015年6月7日,李*因行动不便在魏县光荣院院内东北角大树下解手,原告(反诉被告)刘*因此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发生争吵,后两人边吵边走到老年公寓办公室门口,有三个老人(老*、杨*、李*乙)坐着休息,李*要夺其中一个老人(老*)手中的拐棍,刘*和老*按住拐棍,李*未夺走,刘*对李*说:你别夺人家的拐棍,有本事你就打我。刘*将头伸向李*,李*用拳头朝刘*脸部打了一拳,致刘*鼻子、嘴部流血,刘*将血吐向李*的脸上和身上。后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让刘*回了办公室。原告因嘴部受伤,被告因争吵引起术后癫痫,双方均于当天上午十点半左右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570.95元;被告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545.32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魏县公安局作出魏*(魏)行罚决字(201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李*有脑中风后遗症,行政处罚未执行。

另查明,原告刘*、被告李*均为城镇居民,双方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是一位年近七旬的老人,被告(反诉原告)是一位残疾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打,实为不妥,原、被告均于当日上午住院,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争吵引起被告术后癫痫发作,原告在此事中处理方式欠妥,故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自身为残疾人,且有术后脑中风后遗症,不应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在此事中应对其术后癫痫发作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刘*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0.95元,护理费132.28元(24141元÷365天×2人×1天,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营养费30元(30元×1天),合计2783.23元,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刘*2783.23元;2、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5.32元,护理费396.84元(24141元÷365天×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合计3182.16元,反诉被告刘*赔偿反诉原告李*1591.08元(3182.16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2783.23元;

二、反诉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1591.08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案件反诉费25元,共计200元,由刘*负担100元,由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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