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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高**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5日20时许,我和张**、王**三人在曹妃甸区柳赞镇菜市场顺民小吃吃过晚饭后,出来遇到被告李**,我与被告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张**和王**上前劝阻,不久被告李**的妻子被告高**等人来到现场,随后二被告对我和张**进行了殴打,造成我和张**轻微伤。事发后张**报了警,柳**派出所于当晚出警。

被告高**、李**的殴打行为给我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5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误工费1556.6元、护理费1011.79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计16758.78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758.78元。

开庭前,原告王**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65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住院13天)、误工费1755.8元(我实际经营曹妃甸区柳赞镇秋东修理部,住院13天加滦南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河北省2015年修理行业个体经营者日平均工资为87.79元)、护理费1141.27元(我住院13天,由我经营秋东修理部的父亲王**对我进行护理,河北省2015年度修理行业个体经营者日平均工资为87.79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计1608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及被告李**辩称,2015年3月15日20时左右,原告张**和王**等在饭馆吃饭并喝了酒,王**无原因地打了李**,李**的妻子高**到现场后问王**为何打李**,王**就和高**扭打起来,张**在高**背后拽打,李**也和张**扭打起来。张**和王**存在主要过错,李**在此过程中受伤。后张**报警,柳**派出所出警。原告主张的河北**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76.2元)与本次事件中造成的伤害无关。原告王**的户口登记卡显示为农村居民户,服务处所为柳赞二村,应按照农林牧副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个体营业执照以及王**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王**系该修理部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称其父亲王**是护理人员,主张以修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与原告所诉其本人为秋东修理部的实际经营者相矛盾,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中的照相费无有效票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为行政部门为确定受害者受伤程度所花费的行政行为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为连号,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原告王**、张**与被告李**、被告高**在曹妃甸**顺民小吃门口附近发生打架,致王**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口唇、颈部、腰部、骨盆),面部挫伤。此次打架给原告王**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5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误工费844.4元(住院13天加滦南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2.22元)、护理费1141.27元(住院13天,河北省2015年修理行业日平均工资为87.79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67.5元,上述损失计9676.06元。事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对高**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柳)受案字(2015)0401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柳)行罚决字(2015)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柳赞边防派出所对李**、高**、杨**、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

2、王**在滦**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王**在滦**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滦**医院费用汇总三张,开滦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唐**医学会咨询费票据一张,河北**属医院挂号及诊查收费收据两张,照相费收据原件一张。

3、曹妃甸区柳赞镇秋东汽车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4、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张**与被告李**、被告高**在曹妃甸**顺民小吃门口附近发生打架,结合原、被告陈述、柳**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对高**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被告李**、高**一方对打架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因打架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修理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曹妃甸区柳赞镇秋东修理部,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空白连号随车客运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检查,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62.89元,误工费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护理费1141.27元,法医鉴定费367.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76.06元。被告李**、被告高**应赔偿原告6773.24元(9676.0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6773.2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负担45元,被告李**、高**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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