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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高**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5日20时许,我和王**、王**三人在曹妃甸区柳赞镇菜市场顺民小吃吃过晚饭后,出来遇到被告李**,王**与被告李**因琐事发生口角,我和王**上前劝阻,不久李**的妻子被告高**等人来到现场,随后二被告对我和王**进行了殴打,造成我和王**轻微伤。事发后我报了警,柳**派出所于当晚出警。

被告高**、李**的殴打行为给我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106.56元(2836.56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20元×住院12天)、误工费1512.59元(我实际经营曹妃甸区柳赞镇立春旅馆,住院12天加滦南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河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61元)、护理费1053.48元(我住院12天,我妻子在经营旅馆,由我从事电气焊加工的舅母杨**对我进行护理,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7.79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计12300.13元。现要求被告高**、李**赔偿我损失1230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及被告李**辩称,2015年3月15日20时左右,原告张**和王**等在饭馆吃饭并喝了酒,王**无原因地打了李**,李**的妻子高**到现场后问王**为何打李**,王**就和高**扭打起来,原告张**在高**背后拽打,李**也和张**扭打起来。张**和王**存在主要过错,李**在此过程中受伤。后张**报警,柳**派出所出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开**院眼科门诊检查费270元与本次事件中造成的伤害无关。原告并非曹妃甸区柳赞镇立春旅馆的实际经营者,其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称其舅母杨**对其护理没有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中的照相费无有效票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为行政部门为确定受害者受伤程度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为连号,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王**、原告张**与被告李**、高**在曹妃甸区柳赞镇菜市场顺民小吃附近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扭打。被告李**、高**致张**头外伤、面部挫伤、眼外伤、右眶壁骨折、软组织挫伤(胸部、腹部)。原告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802.18元(住院12天加滦南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2.22元)、护理费506.64元(住院12天,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2.2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87.5元,上述损失计5542.88元。事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对高**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柳)受案字(2015)0401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柳)行罚决字(2015)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柳赞边防派出所对李**、高**、杨**、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

2、张**在滦**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张**在滦**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滦**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滦**医院费用汇总两张,开滦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唐**医学会咨询费票据一张,河北**属医院挂号及诊查收费收据两张,照相费收据复印件一张。

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原告张**与被告李**、高**在曹妃甸**顺民小吃门口附近发生打架,结合原、被告陈述、柳**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对高**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对原告张**受到的伤害被告李**、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曹妃甸区柳赞镇立春旅馆,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舅母杨**对其护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空白连号随车客运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检查,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06.56元,误工费8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护理费506.64元,法医鉴定费387.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42.88元。被告李**、高**应赔偿原告3880元(5542.8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8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负担45元,被告李**、高**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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