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李**等与王**、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李**与被告王**、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王**、何**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李**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内,原告尹*与被告王**、何**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何**将原告李**推倒,被告王**、何**对原告尹*进行殴打,致原告尹*、李**受伤。原告尹*伤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29.8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954元、护理费33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80.41元。原告李**伤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6.52元、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84.40元、护理费84.40元,合计2205.32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尹*各项经济损失11080.41元,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2205.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尹*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日,原告尹*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唇及鼻背软组织损伤、额部及颜**在皮肤擦伤、心率失常,原告尹*开支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二、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尹*开支住院医疗费4595.51元,门诊费用559.80元,共计5155.31元;

三、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尹*因复查伤情开支门诊费用144.50元;

四、河北**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尹*因司法医学鉴定开支检查费390元;

五、唐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尹*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70天,原告尹*支出鉴定费1400元;

六、玉田县中医院出具的李**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日,原告李**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原告李**开支伙食补助费为40元;

七、玉田县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李**在玉田县中医院支出住院费用1776.51元、门诊费220.01元,共计1996.52元。

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殴打他人卷宗材料一册:

一、原告尹*询问笔录一份,尹*陈述: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玉田县**村党支部书记李**、副书记白**、村委会主任王*联系尹*及李**一起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养殖厂东侧耕地,调解尹*与王*两家池塘边界纠纷。村委会干部调解过程中,王**也来到现场。村干部称池塘边的土地属于村集体,要求对外发包。尹*同意承包,王*不同意承包。村党支部书记提出由尹*先交纳部分押金,尹*同意待种植的树木砍伐后将押金退还,但王*要求先砍伐树木后再对外承包土地,双方发生争吵。尹*与王*争吵时,何**用手将李**推倒。尹*搀扶李**过程中,骂何**并指责其为什么殴打他人。王*来到尹*面前,用右拳击打尹*头部一拳,王**用右拳击打尹*嘴部一次,何**用双手抓挠尹*脸部。尹*倒地后,王**离开,尹*向林**出所报警;

二、原告李**询问笔录一份,李**陈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玉田县**村党支部书记李**、副书记白**、村委会主任王*联系尹*及李**一起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调解其与王*两家池塘边界纠纷。村委会干部调解过程中,王**也来到现场。双方相互争吵时,李**称种树占用的是集体土地,王*称占用的是王*自己的承包地。李**认为没办法调解,推自行车准备离开。来到王*附近时,王*用手推李**脸部,何**用手推李**腰部,将李**推倒。尹*搀扶李**过程中,王**用拳头击打尹*鼻部一次,何**用手抓挠尹*脸部。王**用脚踢尹*数次后离开,王*又用拳头击打尹*头部数拳,尹*脸部出血后,对方不再殴打尹*;

三、被告何**询问笔录一份,何**陈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玉田县**村党支部书记李**、副书记白**、村委会主任王*联系王*及何**一起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调解其与尹*两家池塘边界纠纷。村委会干部调解过程中,王**也来到现场。双方相互争吵时,李**说王*不讲道理,还辱骂王*。王*问李**是不是想被打,却没有殴打李**,李**推自行车过程中就倒在了地上。尹*过来殴打王*,何**摁住尹*脑袋,用右手抓挠尹*脸部若干次,尹*后将我推倒在地。尹*报警后准备推自行车离开,何**来到尹*面前阻止其离开现场时,何**再次抓挠尹*脸部两次。后经李**劝解,双方被制止;

四、被告王**询问笔录一份,王**陈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玉田县**村党支部书记李**、副书记白**、村委会主任王*联系王*调解与尹*两家池塘边界纠纷。后王**与何**、王*一起来到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尹*、李**也来到现场。村委会干部调解过程中,王**也来到现场。双方相互争吵时,尹*用手推何**脖子,并将何**推倒。双方争执中,何**用双手抓挠尹*脸部。后经王*、白**劝解,双方被制止;

五、被告何**之夫王*询问笔录一份,王*陈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玉田县**村党支部书记李**、副书记白**、村委会主任王*联系王*及何**一起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调解与尹*两家池塘边界纠纷。村委会干部调解过程中,王**也来到现场。双方相互争吵时,李**说王*不讲道理,还辱骂王*。王*问李**是不是想被打,却没有殴打李**,李**就自己坐在地上。尹*称王*殴打李**,朝王*走去。何**拦住尹*,双方争执中,何**用手将尹*嘴抓流血了。后经李**劝解,双方被制止;

六、2015年3月16日对王*询问笔录一份,王*陈述:2015年3月10日15时许,王*与李**、白贵生一起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养殖厂东侧耕地,调解原、被告两家池塘边界纠纷。现场有尹*、李**,何**、王**及王**之父王*。双方各执一词,相互争吵,就边界纠纷未能调解成功;

七、2015年7月11日王*询问笔录一份,王*陈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王*与李**、白**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养殖厂东侧耕地,调解原、被告两家池塘边界纠纷。现场有尹*、李**,何**、王**及王**之父王*。尹*让王*取出承包合同,王*说没有了,双方相互争吵。后李**的自行车倒在地上,李**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坐在地上。尹*一边骂人一边去搀扶李**。何**来到尹*处抓挠尹*脸部,王**来到尹*对面处用右拳击打尹*面部一拳。尹*倒地不起,嘴和鼻子开始流血;

八、2015年3月16日对白**询问笔录一份,白**陈述:2015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玉田县**村村委会主任王*电话联系白**一起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养殖厂东侧耕地,调解原、被告两家池塘边界纠纷。白**来到现场时,双方各执一词,相互争吵。白**看见双方无法调解,就去池塘争议的边界处勘查现场。回到双方争吵的地方时看见尹*脸上有血,何**用手在抓挠尹*脸部。后经劝解,双方被制止;

九、孙**询问笔录一份,孙**陈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孙**与冯**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村东的养殖厂购买火鸡。孙**走进养殖厂后,发现厂院内没有人,听见养殖厂东边耕地有人争吵,就来到养殖厂东边的铁网前,看见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面对面用拳头击打养殖厂男子的鼻部一次,养殖厂男子就倒在地上了;

十、冯**询问笔录一份,冯**陈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冯**与孙**去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村东的养殖厂买小火鸡。冯**走进养殖厂后,厂院内没有人。冯**听见养殖厂东边耕地有人争吵,来到养殖厂东边的铁网前,看见一名妇女坐在地上哭,旁边一名妇女与养殖厂的男子拉拽在一起。后来,那名妇女用手抓挠养殖厂男子的脸部,旁边有一名年轻男子用拳头击打养殖厂的男子脸部一次。双方争吵几句后,那名年轻男子就走了。冯**看见养殖厂的男子脸上有血,也无法购买火鸡,就与孙**离开了现场;

十一、孙**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载明“2015年3月23日14时20分至2015年3月23日14时50分……辨认人:孙**见证人:李**辨认对象:十名不同男子照片辨认目的:核实案情、证实犯罪辨认过程及结果:据孙**供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被他人打伤。为核实案情、证实犯罪,侦查员组织孙**对殴打尹*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在辨认前侦查员问孙**能否认出,孙**本人称其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侦查员将十名男子照片依次排列,分为编号“1-10”,侦查员在向孙**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孙**开始辨认,经孙**仔细辨认,其确定6号男子(该男子为王**、男、身份证号:××、现住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才旺二街9号)就是殴打尹*的男子,孙**称其辨认无误,愿负法律责任。……辨认人:孙**(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21日12时40分至2015年7月21日12时55分……辨认人:孙**见证人:钱成*辨认对象:十名不同男子照片辨认目的:核实案情、证实犯罪辨认过程及结果:据孙**供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被他人打伤。为核实案情、证实犯罪,侦查员组织孙**对殴打尹*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在辨认前侦查员问孙**能否认出,孙**本人称其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侦查员将十名男子照片依次排列,分为编号“1-10”,侦查员在向孙**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孙**开始辨认,经孙**仔细辨认,其确定4号女子(该女子为何秀*、女、身份证号:××、现住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才旺二街9号)就是殴打尹*的女子,孙**称其辨认无误,愿负法律责任。……辨认人:孙**(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21日13时00分至2015年7月21日13时5分……辨认人:孙**见证人:钱成*辨认对象:十名不同男子照片辨认目的:核实案情、证实犯罪辨认过程及结果:据孙**供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被他人打伤。为核实案情、证实犯罪,侦查员组织孙**对殴打尹*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在辨认前侦查员问孙**能否认出,孙**本人称其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侦查员将十名男子照片依次排列,分为编号“1-10”,侦查员在向孙**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孙**开始辨认,经孙**仔细辨认,其确定4号男子(该男子为尹*、男、身份证号:××、现住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中旺街22号)就是被打伤的男子,孙**称其辨认无误,愿负法律责任。……辨认人:孙**(签名并捺印)……”、;

十二、冯**辨认笔录一份,载明“2015年3月23日13时40分至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辨认人:冯**见证人:李**辨认对象:十名不同男子照片辨认目的:核实案情、证实犯罪辨认过程及结果:据冯**供述,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尹*被他人打伤。为核实案情、证实犯罪,侦查员组织冯**对殴打尹*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在辨认前侦查员问冯**能否认出,冯**本人称其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侦查员将十名男子照片依次排列,分为编号“1-10”,侦查员在向冯**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冯**开始辨认,经冯**仔细辨认,其确定8号男子(该男子为王**、男、身份证号:××、现住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才旺二街9号)就是殴打尹*的男子,冯**称其辨认无误,愿负法律责任。……辨认人:冯**(签名并捺印)……”;

十三、玉田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载明“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西)行罚决字(2015)0459号被处罚人王**,……现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内,尹*与王**、何**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与王**对原告尹*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公(西)行罚决字(2015)0460号被处罚人何**,……现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内,尹*与王**、何**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与王**对原告尹*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十四、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载明“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唐*复决字(2015)175号申请人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内,尹*与王**、何**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何**与王**对原告尹*进行殴打。尹*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机关认为: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十五、2015年7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尹*被打一案中,开始时三名村干部均不愿出证,后我所民警告知尹*案件事实不清,尹*又想到去他家买鸡的孙**、冯**夫妻二人,随后提供给我所办案民警,我所才取孙**、冯**的证词。特此说明办案民警:舒**、郑肖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2015年7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并未殴打二原告,原告诉请中打架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干部邀请了双方对水塘的边界问题进行了调解,由于二原告辱骂被告何**造成双方争执,导致现在的结果。被告王**并未殴打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王**与王*的通话录音一部,证明王**未殴打二原告。

被告何**辩称:被告何**殴打原告属实,但起因是二原告辱骂被告何**造成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并未殴打原告。王*未如实反映双方打架经过,王*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其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尹*、李**对被告王**提交的录音的质证意见是:王*未能如实陈述双方打架经过,因王*未能到庭,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殴打他人卷宗材料,原告尹*、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自己的笔录无补充,对被告何**、王**及被告何**之夫王*的笔录中陈述均不属实,有异议;对王*、孙**、冯**的笔录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王**、何**殴打二原告的事实;对王*第一次询问笔录及白贵生的笔录均有异议,二人在该笔录中顾虑均为同村村民,没有说出事实真相;对公安卷宗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殴打他人卷宗材料,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王**、何**及被告何**之夫王*的笔录无补充;对原告尹*、李**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二原告称被告王**殴打原告尹*及何**推倒李**均不属实;王*的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孙**、冯**与二原告认识,与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人均不在事发现场,二人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孙**、冯**的辨认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孙**、冯**在事发现场的依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孙**、冯**为二原告向派出所提供的线索,二人到原告方家中买鸡,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存在程序违法,孙**和冯**的辨认笔录及询问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对玉田县公安局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已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对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被告王**将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卷宗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殴打他人卷宗材料,被告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系被告何**之子,二原告与二被告同村居住。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在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原告尹*养殖厂东侧耕地内,原告尹*与被告王**、何**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何**对原告尹*进行殴打,致原告尹*、李**受伤。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尹*伤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7日。原告尹*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唇及鼻背软组织损伤、额部及颜**在皮肤擦伤、心率失常。2015年4月21日,原告尹*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5日,原告尹*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七十天。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2日。原告李**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5689.81元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伤经唐**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70天。原告身份系农民,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955.34元(15410元/365天×70天),原告主张2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尹**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95.53元(15410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复查、鉴定等,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679.34元。

原告李**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996.52元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天×2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身份系农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84.44元(15410元/365天×2天),原告主张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尹**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84.44元(15410元/365天×2天),原告主张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05.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邻里之间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共同到相关部门妥善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尹*、李**受伤。综合分析此次纠纷原因、经过,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原告尹*合理经济损失10679.34元,被告何**、王**应承担70%责任。对原告李**合理经济损失2205.32元,被告何**应承担70%责任。故对原告尹*、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王**赔偿原告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47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何**、王**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何**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4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李**负担90元,被告何**、王**负担210元。被告何**、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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