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宗**、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宗**、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和几名工人在石臼窝镇郭长河泥球厂干活,由于厂方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等人便到劳动局进行投诉,2014年8月19日原告等七人到玉田县劳动局,当时高**和宗**也到劳动局。高**说让原告等人回厂到财务室去取钱,当时原告等人不知是计策,便和他们一起到了厂子,结果他们马上把大门锁上,把原告等人推到办公室,并插上门说打死原告等人,高**、宗**对原告拳打脚踢,当时原告被打受了伤,并且强行让原告等人签了一个协议,内容是原告等人的工资全部给清,并把原告等人的工资表抢去,这样才放原告等人。原告被打后,马上报警,二被告被玉田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被打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检查,左侧胸腔积液、胸外伤、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57.7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3657.7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二被告因殴打原告等人被拘留、罚款的事实。

2、出院证一份、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玉田**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玉田**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一张、河北省客运发票二张、辽宁省客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天,因被打造成胸外伤、胸腔积液、左侧第九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及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情况。

3、工资表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每天工资200元及拖欠工资的事实,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玉田**派出所卷宗中的以下材料:

1、尹**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昨天(2015年8月19日)我和尹**、李**等几个人通过劳动人事局要我们的工资,后来老板高**和铲车司机宗*成到劳动人事局接我们,我们几个人就坐车回来了,当时我坐的高**的车,其他几个人打车来的,老板高**说到厂子就给我们开工资,到厂子之后高**就叫出租车司机回去,叫我们进院,然后关上大门,随后又把我们叫到办公室,随后我坐在办公室椅子上,高**对我们几个说还要工资、还到劳动人事局告我们,说着就用拳头杵我左肩处几下,用脚踹我腿几下,随后铲车司机宗*成也用脚踹了我腿两下,之后又踹旁边的尹**两下。高**就出去了,有几分钟又进来,又用拳头杵我左腰肋骨处几下,还要挟我到院里打我,随后郭**说别打了,就不打了,后来高**又把我的手机拿走并找来一个工资已清的合同逼着叫我签字按手印。大概11点多钟,我们几个人从厂子走出来,打的车到医院半路上报的警。

2、李**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8月19日上午,我和尹**、尹**、王*一起去劳动局反映石臼泥球厂不给开工资的事,经劳动局联系后,高**说让我到厂子开工资去,我和尹**、尹**、王*到高**泥球厂后,高**把我们四个人叫到办公室内,高**还把厂子大门给锁上了,到办公室后高**让我们四个人签一份协议,我们没人签字,高**就用左手打坐在办公桌旁的尹**左肩膀两下,然后用左拳打了尹**左侧肋骨两下,打完后就用左脚踢尹**的腿,让尹**看协议去,那铲车司机用拳头打了尹**两下,用脚踢尹**腿两下,郭**拉着高**和铲车司机,高**和铲车司机才停手,高**说让我们把协议签了,不签谁也别走,之后我们四个人都签了字才离开的,离开后,我和尹**就来医院了,到医院才报的警。

3、王*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5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尹**、尹**等在高**的泥球厂办公室内要工资,高**让我和尹**、尹**签合同,我们没有人签,说着说着,高**就对坐在办公桌旁边的尹**拳打脚踢的,先用拳头对尹**的上身打了几拳,有一拳用左手杵了尹**的左侧肋骨一下,还用脚踢了尹**的腿两下具体踢哪支腿我也记不清了。宗华成就用拳头杵了尹**上身两下,用左脚踢了尹**左腿一下,打完之后高**说今天你们必须把字签了,不签字谁也别想走,签完字后尹**、尹**我们就走了。

4、尹**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昨天(2015年8月19日)劳动人事局说给我们解决工资的事,我们就去了,随后高**和宗**叫我们回厂子,说回去给工资,劳动人事局的人也说回去领吧,随后我们就回去了,到了厂子高**就把大门给关上了,叫我们进办公室,进屋后高**就骂我们,说你妈的还想要工资,拿出一个合同叫我们签字,说工资已领清,我们不签,随后高**就打尹**,用拳头杵尹**肩膀处,还用脚踹我屁股处两下,说还有你一份,之后铲车司机宗**就杵我头两下,踹了尹**两脚,之后高**又用拳头杵尹**左腰肋骨处,后来另一个老板郭**说别打了,就不打了,之后我们没办法,怕挨打就签了一个工资已领的合同,到11点钟左右,我们从厂子走出来,我们也没拿到钱,还挨顿打,尹**就到县医院检查来住院了,我觉着我没啥外伤没多大事就没住院。

5、郭**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2015年8月19日你在哪?答:我那天一直在我的泥球厂呆着。问:发生啥事着吗?答:尹**、尹**和高**吵架着。问:啥时间?答:2015年8月19日上午10点钟左右。问:在哪?答:在我的泥球厂办公室。问:有人打架吗?答:就是吵吵着,没人打架。

6、吕**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那天(2015年8月19日)早上高**老板给我打的电话,叫我和赵虎一起去办公室,当时也没说干啥,大概10点左右我和赵虎一起去的办公室。我进办公室后就看见铲车司机宗**在屋,我和赵虎进办公室后,高**、郭**、尹**、尹**等四个人也进了办公室,没啥矛盾,也没吵架,签合同尹**等人也是自愿的,没有人打架。

7、赵*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高**泥球场给尹**九千元工资,尹**是个工头,拿到钱后没发给工人,自己花了三千元,下面工人向尹**要工资,尹**说没有,工人就罢工不干了,2014年8月19日上午工人和尹**还吵吵着。2014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吕**叫我一起进的屋,在屋里待了10几分钟,出来干活了,在协议上我签的是证明人,我和吕**到办公室时,尹**、尹**他们四个工人还有高**、宗**已经在屋了,他们四个人啥也没说就签字了,看样子是自愿的,在办公室内没看见有人发生啥冲突,我在办公室期间真没看到有人打架,我也没听人说有人打架。

8、高**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尹**是我们厂的工头,他给我们带工,当初来上班领着几个工人,说好工资是110元每天,后来他们工人和工头之间闹矛盾。尹**从我这前后共支走了9000元人民币,我也不知道他和工人之间咋处理的,后来他们说不干了,尹**就领着几个工人走了,过了两天,我们就接到劳动人事局的电话,说尹**几个工人到劳动人事局反映我们欠他们几个人的工资。到了2014年8月19日那天早晨,我接到劳动人事局的电话,我拉着我们厂子的铲车司机宗*成一起到劳动人事局,经过劳动人事局工作人员结合我们双方,我和尹**几个人同意我们自己回石臼窝我们的厂子自己协商解决,于是宗*成、我、尹**我们三个人坐我的车,尹**领的其他几个人打的车回厂子,到厂子后我们和尹**算账,后来就签了一个协议,当时我有录像现在已经丢失了,签完协议尹**几个人就走了,后来我们第二天把结果送给了劳动人事局。没有人动手打架,我没有动手打尹**,宗*成就在那里坐着呆着,宗*成没有动手打架。

9、宗**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4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问:2014年8月19日你在哪儿?答:我在家着。问:在家干啥着?答:没干啥,就在家休息着,2014年8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上班的厂子待了一会儿,中午在家吃的饭。2015年2月6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19日你干啥着?答:我在厂子正常上班着。上午7点多到的厂子,高**叫我跟着他去玉田劳动局着,他开车拉着我去的。回到厂子我就装粒子去了,干完活我就准备去办公室,还没进办公室,高**就让我去叫赵*和荣*,这两个人我也不认识,就到厂子车间喊的名,把他们叫到办公室,我也进去呆了会儿,听他们说要钱的事,我就回家。问:你在办公室打人着吗?答:没有。问:为啥以前问你你说在家着?答:我是上午去的,铲完粒子回家呆着着。

玉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孙**证实:2014年8月5日尹**等来局投诉石臼陶粒厂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8月15日向该厂负责人高**调查,共欠尹**、、尹**、白**、李**、尹**、周**、李**等工人工资17085元。8月19日双方均到劳动局协商回厂解决,后送来协商协的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赔钱,打架原因是因为原告引起的。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宗*成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应该赔钱。

被告宗*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客运票据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未与厂方进行核对,我方不认可,照片的事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宗*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客运票据有异议,工资表、照片的事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意见,对二被告做的笔录都是虚假的陈述,宗**说8月19日他在家、高**总说自己没打,公安机关对他们做出了处罚,说明他们打了,事实存在。

被告高**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我认为公安没调查清楚,就做出了处罚。

被告宗*成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也证明我没打原告,对处罚决定书不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等几名工人到石臼窝镇郭长河泥球厂做工,原告是工头,被告高**是工厂负责人之一,被告宗*成是厂子司机。原告从工厂支出工人工资9000元,自己开支3000元,未向其他工人发放,原告与工人发生争吵,工人罢工。2014年8月5日,原告等人因工资问题到玉田县劳动局进行投诉。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被告均到劳动局后,协商回厂解决。回厂后,在工厂办公室内,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高**、宗*成分别对尹**、尹**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到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左侧胸腔积液、胸外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其它诊断:高血压病2级中危。经玉田**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玉田县公安局查明高**与尹**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高**、宗*成分别对尹**、尹**进行殴打,对被告高**、宗*成依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尹**诉称宗*成用脚踢了他腿两下,具体踢那条腿记不清了,仅尹**的询问笔录称被告宗*成踹了原告尹**两脚,证人李**、王*均证实高**打了尹**,宗*成打了尹**,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也是二被告分别对尹**、尹**进行殴打,王*、尹**都证实被告高**用拳杵了原告尹**左腰肋骨处,原告尹**经诊断左侧胸腔积液、胸外伤、肋骨骨折,本院认定尹**之伤应为被告高**殴打所致,损失应由高**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医疗费,原告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票据一张,开支5992.28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开支525.5元,合计6517.78元;

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张根据辽宁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按河北省标准来计算,应为为20元×12u003d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元,提供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不认可,参照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863元÷365天×12天u003d1442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费,原告主张是李**护理的,每天与工厂约定的工资是110元,护理12天,护理费1440元,不超过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提交河北省客运发票2张、辽宁省客运发票1张,金额272元,考虑原告往返玉田至凌源治疗、鉴定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金额600元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病历取证费,原告提交病历取证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4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17.78+240+1442+1440+500+600+40)u003d10779.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对原告尹**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身为工头,应妥善协调工厂与工人间的用工关系,在自己支取工资后与工人分配出现矛盾时,引发工人罢工,后带领部分工人投诉,使原、被告矛盾加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862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高**负担189元。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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