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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相秋诉称:2014年5月27日,安**找原告和苏**、李**等三人给被告刘**承揽的大东方购物广场(金融街东*)一楼装修工地做拆墙工作。当日下午安**、苏**、李**及原告四人施工。在拆墙过程中,一块墙体落下砸住了原告的小腿,将原告从脚手架上砸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医院和唐**二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644.14元。住院期间,被告刘**先后两次支付了医疗费共1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付。因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69644.14元。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项目及增加后数额为:护理费变为1322元,误工费变为24141元,合计25456元,两项共计增加1646元,增加后的诉请数额变更为人民币71290.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我没有找过原告干活,2、原告干的活不是我承包的活,是我给安**打的电话,在电话中我给安**说在新大东方那有活你们要是干就看看去,然后安**找的人干的,具体工钱价格都是安**等人讲的。3、当天下午安**给我打电话,说高相*腿砸了,我马上到的乐**医院,安**说未带着钱,当时我有3000多,我就给了安**3000元钱,让安**看着处理。4、后来高相*转到唐**医院,我开车带着安**去看高相*,又交了7000元钱,别的没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和安**、苏**、李**四人给被告刘**承揽的工地拆墙。在拆墙过程中原告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医院和唐**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两次支付了医疗费共10000元。

证人安**出庭证明被告让自己找几个人去干活,其中有原告和苏**、李**。证人苏**出庭证明安**找自己和原告、李**给被告拆墙。证人李**出庭证明安**找自己和原告、苏**给被告拆墙。

原告高**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55.14元,误工费2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x20天),护理费1322元(66.1元/天x20天),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共计81133.14元。

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

上述事实,由乐亭**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乐**医院住院病历、唐**医院住院病历、医院诊断书、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乐**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车票、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和被告刘**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1133.14元,被告预先垫付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高**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1133.14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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