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之子单**诈骗多人后逃跑,2014年3月被抓捕归案,现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2014年1月20日李**、李**、李**去单**家里寻找单**,恰巧被告在单**家中,被告对三人说了侮辱原告的言辞。2014年2月1日,李**、张**、刘*到单**家要账,被告又对三人说了侮辱原告的言语。2014年4月21日,被告当着十几个人,指名道姓地用侮辱性语言说原告。被告每次说原告这些话时原告均不在场。原告与被告无冤无仇,被告无端造谣诽谤原告实属难以理解。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在法庭表示不再对原告造谣中伤了,原告撤诉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6月间多次对原告进行诽谤。现原告迫于社会等压力,无心工作,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被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并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整。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的儿媳蒋*荣系原告蒋*玲的堂姐。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来院起诉,主张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21日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岁数大了,说话时糊涂了,以后不再说了,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当庭撤回起诉。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主张被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当着卞**、蒋*军等多人的面对原告进行诽谤;2015年6月被告对被告儿媳的姑姑、被告的邻居们又对原告进行诽谤、造谣,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并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①申请法院调取(2014)北民初字第2258号卷宗,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被告当庭承认自己说过原告坏话,并表示以后不再说了;②蒋*军与李**的车载录音、被告儿媳的三*(也是原告的三*)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卞**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诽谤。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法庭陈述,称其没有骂原告。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经法院调解被告赔礼道歉后,原告撤诉,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公然污蔑原告、贬损原告人格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