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静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12时30分许,被告骑自行车沿咸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源楼小区附近时,遇原告面朝车、背朝西站在该地打车,被告骑车操作不当,其所骑车辆前部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原告穿着的裤子、鞋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第B00945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指定医院天**桥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外伤、皮擦伤、软组织挫伤等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辐射费、营养费、右膝盖美观费、后期治疗费、后期美容治疗费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情况;

证据三、天**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1957.27元;

证据五、建休证明、门诊病历册,证明医院建议休养情况,建休时间为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辨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节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行人应该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靠路边行走,这一点说明原告已经违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三章责任认定的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的,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原告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第六十一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元,有票据为证。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建休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建休时间过长。对被告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建休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将酌情认定误工期限,门诊病历册,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6日上午12时30分许,被告骑自行车沿咸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源楼小区附近时,遇原告面朝车、背朝西站在该地打车,被告骑车操作不当,其所骑车辆前部撞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穿着的裤子、鞋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第B00945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指定医院天**桥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外伤、皮擦伤、软组织挫伤等症。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88.3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元。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88.3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建休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个月,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依照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以1957.27元/月计算,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957.27元;

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就医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4、对原告提出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辐射费、营养费、右膝盖美观费、后期治疗费、后期美容治疗费的损失赔偿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988.34元、误工费1957.2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45.61元,均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988.34元、误工费1957.2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45.61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128元,被告白**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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