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索东升与邓**、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升与被告邓**、被告汪**、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津城之家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津城之家酒店”)、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满志友、被告津城之家酒店负责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升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邓**商定为其从事钢结构焊接安装工作,每日报酬200元,直至完成工作为止。1月17日,原告在高约七米的半空施工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慎自高空坠落,造成全身不同部位十几处骨折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天**青医院就医,实施了手术治疗,现在家休养。截止本次诉讼立案时,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共计70800元,其中被告邓**负担了52800元后再无音讯。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四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719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68.9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手术情况、出院时的状况以及住院28天的事实;

证据2、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3、西安梓**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陈**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妻子为护理原告损失的工资情况及护理费的数额;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000元;

证据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汪**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汪**所雇佣的人员,被告也不是原告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杨**酒店楼梯合同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王**,承包方为邓**,与本案被告汪**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2、中**银行与中**银行的汇款凭证(共25000元)、邓**出具的收据一张(酒店发放的安装费6000元),证明被告汪**收到的酒店31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邓**,也证明被告邓**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邓**辩称,原告是属于我雇佣的,施工现场有脚手架,但原告图省事没有搭脚手架,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事发后我拨打的120电话将原告送至西**院救治,为原告垫付了71885元医疗费。

被告邓**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天**青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津城之家酒店辩称,关于酒店楼梯施工,我方与被告邓**签订了施工合同,发包方系津城之家酒店经营者肖*的丈夫王**,承包方系被告邓**,并且我方与邓**签署了施工安全协议,该安全协议中有一条明确载明,施工方承诺文明施工,保证现场不出现消防安全事故和工伤事故,设立现场安全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就是邓**本人。安全负责人保证施工人员和第三方财产安全,如因施工发生任何意外和人员伤亡,都由邓**负责,和津城之家商务酒店无关。原告受伤之后,我们曾经询问过承包方为什么会出现安全事故,承包方给我们的答复是工人没有佩戴安全绳。我方酒店进行装修,通过我方设计师介绍认识的被告汪**,被告汪**与被告邓**之前也认识,我们把酒店装修中楼梯钢结构施工的活包给汪**和邓**了,那么工人施工的安全问题应当由他们负责,如果工人佩戴了安全绳,这种事情就不会发生了。我们也询问了为什么工人不系安全绳,工人说佩戴安全绳不方便,且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方的酒店人员没有人在场,一直都是邓**在管理施工相关事宜。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杨**酒店合同书、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打款转账记录,证明关于楼梯施工已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工程款项也已经支付,原告受伤与津城之家酒店无关。

被告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汪**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法律规定上都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不相符,我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是原告按照城镇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是明显不对的。

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汪**没有任何关系。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邓**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3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爱人事发后两三天才到的。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津城之家酒店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3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4交通费发票没有始发地,与本案不知道是否相符;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汪**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杨柳青酒店楼梯合同书不予质证,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2电子银行回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汇款凭证和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对被告汪**提供的证据,被告邓**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虽然我给被告汪**开具了收据,但是钱还没有给我。

对被告汪**提供的证据,被告津城之家酒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银行流水记录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收据没有红章和首页,对此我方提出异议。

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天**青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中确实有62800元,但与原告所陈述的金额70800元相差了8000元,原告做手术的时候邓**手里的钱不够了,邓**找原告的两个亲戚分别借了5000元打到住院预交金凭证中,所以多出了10000元,我方所主张的医疗费18000元中,包含了邓**向原告亲戚借的10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医院退给我31.01元,我方实际自行支出医疗费7968.99元。

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被告汪**、被告津城之家酒店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津城之家酒店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杨**酒店合同书不认可,合同书中载明的是杨**酒店,与本案的被告津城之家商务酒店名称是不相符的,该合同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正说明了邓**是楼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同时我方也认为既然津城之家商务酒店与汪**之间有资金往来,依据财税法规说明了他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或者说交易关系。

对被告津城之家酒店提供的证据,被告汪**质证意见如下:

对杨**酒店楼梯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酒店想用该合同来证明被告汪**与本案有关联,但是证据不足,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汪**的签字,都是邓**和王**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合同的相对方是邓**与王**,与汪**没有关系;转帐记录显示是21000元,实际是31000元,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汪**收到钱款就应承担责任。施工合同是被告邓**与王**所签订的,与汪**没有任何关系,汪**只是起到了中间介绍的作用。

对被告津城之家酒店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汪**、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对于证据1、2、5均无异议,被告邓**对于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汪**出示的证据,被告邓**对于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银行流水记录和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出示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津城之家酒店提供的杨**酒店合同书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汪**出示收据,被告邓**虽认为被告汪**没有将款项支付到位,但认可该收据系其出具的,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邓**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出示的证据,原告对施工安全协议承诺书、转账记录均无异议,被告汪**、被告邓**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杨柳青酒店合同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摔伤地点、被告汪**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庭审中被告汪**、被告邓**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杨柳青酒店即为本案被告津城之家酒店。

经审理查明,被告津城之家酒店负责人肖*与案外人王**系夫妻关系,该酒店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2015年1月份,被告王**(甲方)将酒店楼梯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邓**(乙方),约定被告邓**对酒店进行钢结构楼梯搭建、平台钢结构修建、浇筑混凝土施工,工期为20天(自2015年1月15日至2月5日)。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21000元整,工程完工50%甲方对乙方支付10000元整,完工后甲方对乙方结清剩余10000元整。被告邓**就酒店楼梯施工项目签署了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

2015年1月17日,原告索*升受雇于被告邓**,在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内搭建楼梯及平台施工中,原告站在手扶梯子上,在将槽钢挪移放入钢槽过程中,未托住槽钢,原告从手扶梯子上坠落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前往天**青医院进行就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骶骨骨折、腰2椎体上缘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足跟骨折等症,自2015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就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8914.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968.99元,被告邓**垫付70945.17元。原告自述现已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索*升盆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右足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津城之家酒店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汪**转账施工款21000元人民币。被告汪**于2015年1月13日向邓**转账10000元(摘要:杨柳青楼梯拆)、1月17日转账5000元(备注:杨柳青楼梯)、1月26日转账10000元(备注:杨柳青楼梯)、10月26日被告邓**为被告汪**出具杨柳青饭店钢结构安装费6000元收据一张。

庭审中,原告自述认为被告汪**与被**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津城之家酒店与被**达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被告汪**与被告邓**存在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责任。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索*升受雇于被告邓**,原告为被告津城之家酒店进行楼梯钢结构施工中从手扶梯上坠落受伤,被告邓**亦认可原告索*升与其系雇佣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邓**系雇佣关系。被告邓**作为雇主并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雇佣原告进行进行施工,且其在施工现场并未对原告的施工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津城之家酒店系该起楼梯钢结构施工的发包方,被告邓**系该起施工的承包方。作为自然人的本案被告邓**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应当对承包方的相关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而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对此疏于审查,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邓**个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津城之家酒店与被告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索*升并无相关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高空钢结构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站在手扶梯上扛着重约80余公斤的槽钢,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或搭脚手架等安全措施,故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责任,由原告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津城之家酒店与被告天**公司系发承包关系,被告天**公司与被告汪**挂靠关系,被告汪**与被告邓**系转包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关系。被告邓**认为其与被告汪**雇佣关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杨柳青酒店楼梯施工合同来看,被告津城之家酒店与被告邓**签订了酒店楼梯施工合同,被告邓**签署了安全施工承诺协议书,且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从支付工程款情况来看,被告津城之家酒店陈述共计分两笔将工程款31000元支付给被告汪**。被告汪**亦已将工程款25000元转账给邓**,另外,被告邓**亦认可为被告汪**出具了6000元杨柳青饭店钢结构安装费的收据。故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天**公司与被告津城之家酒店存在发承包关系、被告汪**与被告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汪**与被告邓**存在转包关系、被告汪**与被告邓**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汪**并非本案酒店楼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亦非转包方,也非被告邓**的雇主,其对原告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结合被告邓**提供垫付医疗费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8914.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968.99元,被告邓**垫付70945.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伤情、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陈**护理原告4个月,月工资34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陈**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原告伤情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60天护理费5647元。

五、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下发的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虽按建筑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状况,依照津高法民一字(2012)13号通知确定原告误工费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7个月28天为22363.5元(33882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7个月+3388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8天)。

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实际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68.9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里面的残疾等级的晋级原则,对于两项及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伤残等级可以晋升一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虽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原告因残疾导致的未来可支配收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为40833.6元(17014元u0026times;0.12u0026times;20年)。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因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914.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968.99元,被告邓**垫付709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363.5元、护理费5647元、交通费168.9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327.16元,由被告邓**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29061.73元,扣除被告邓**垫付的医疗费70945.17元,被告邓**还需赔偿原告58116.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赔偿原告索*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116.56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津城之家商务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承担213.4元,被告邓**、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津城之家商务酒店连带承担8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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