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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将自有房屋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XXX村原告经营的XX餐厅内,被告张**因租房不交电费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事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颈肩部以及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作为XX餐厅业主,原告在受伤后不能经营餐厅,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1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12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1月30日快到中午的时候,我找原告要求退房,原告不让退房,后来就吵起来了,原告动手打我,我才推的原告,属于自卫,我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根本没有经营餐厅,也没有营业执照,没有人在餐厅吃饭。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查明认定:2015年1月30日11时许,在门头沟区妙峰山镇XXX村XX餐厅内,原告王**因琐事与被告张**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原告王**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之夫白XX亦持物击打被告张**,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罚款4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张**罚款400元的处罚,给予白XX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纠纷发生后,原告王**在中国**总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王**的伤情为颈肩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支付医疗费241.1元、挂号费5元。

原告王**就其所提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其与证人何X的房屋出租合同书、餐费收据,并申请证人何X出庭作证。房屋出租合同书记载,原告王**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何X,房租每间房每个月400元,何X有25名工人,每天在原告王**饭馆吃饭,保证每个工人每天30元(每顿饭10元),月底结账。证人何X出庭陈述,其与原告王**于2014年4月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原告王**陈述的一致,其依照合同约定的餐费标准按月向原告王**支付餐费。自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受伤后即自己解决就餐问题,仅使用原告王**餐厅内的设施,其向原告王**支付了使用费1000元,现尚欠原告王**租金等费用2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王**就其所提交通费的主张,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经质证,被告张**未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王**称其经营餐厅,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未纳税。

再查,2015年7月,本案被告张**曾以本案原告王**以及王**之夫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白XX按照60%的比例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11562.7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王**、张**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房屋出租合同书,收据,证人何X的证言,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与原告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本应理智、冷静地处理纠纷,避免激化矛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双方在纠纷中均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导致争吵升级进而发生互殴行为。被告张**虽否认殴打原告王**,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该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其殴打原告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应对因此给原告王**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矛盾升级的过程中均有过错,上述双方存在的过错与情节,是公安机关对双方分别依法作出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亦应当成为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的基本依据。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张**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王**要求被告张**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的证明,且其针对误工费数额的问题仅提供了其与证人何X的租赁合同、收据以及证人何X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88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考虑到原告王**因受伤、就医等确会减少一定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原告王**的伤情以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3187元;原告王**要求被告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被告张**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零五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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