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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卢**相邻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兴诉被告卢**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兴诉称:我家于1998年9月在现址建房,2001年10月16日办有土地使用证,我户宗地图外墙均留有滴水,多年来未与任何人发生过相邻权纠纷。2015年4月,被告卢**在与我家相邻的地基上建房子,与我家达成协议,留出我户滴水和空地由我管理使用。被告大房子浇灌起来一层后,被告又来与我户厨房相邻的外墙处建盖烤棚,强占我户滴水,把我户房子外墙石脚都挖了动着,我要求被告在两家相邻处留出我户30公分滴水,同时其自己也留出30公分滴水,可被告不仅不留还称我户没有滴水,把烤棚(小房子)直接占了我户滴水要盖烤棚,我户进行了阻止,村上、村委会、乡司法所都进行调解,要求被告留出我户滴水和他自己的滴水60公分,可被告不听,强行在与我户相邻的外墙滴水内支砌石脚要建盖烤棚小房子。综上所述,被告占我滴水,影响我户排水,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在与我户的厨房外墙相邻的地方留出滴水30公分,责令被告留出自己滴水30公分,用于各户自己排水。

被告辩称

被告卢从国辩称:原告盖房子理石脚的地点是我让给他家的。今年我家建盖新房子,原告家都没阻止,后挖机到了,原告家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我建盖烤棚的时候,打算预留25公分作为烤棚滴水,线都放好了,是因为原告家来闹,所以我才将石脚理了离他家的墙很近。你们法院将传票送给我后,我就停止施工,没有再建了。经村上解决,也是原告家一直不愿意,说要让出60公分,双方才达不成协议。现在要我拆除烤棚石脚,会给我造成损失。原告阻止我家建房也造成了损失。如果原告将大房子的滴水让出来,各管各的,我也让出小房子滴水。要让出25公分可以,原告要赔偿我损失。从边沿到烤棚石脚需要3.4米的长度,让出30公分的话,烤棚的规格就不合,烤棚就盖不成了,会整体移位,损失更大。

根据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已在宗地图复印件中让原告标出烤棚的位置),欲证实原告家厨房外墙有滴水,被告建盖烤棚石脚的行为影响原告滴水。

2.准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家房屋外墙有滴水。

3.凭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未阻止着其挖机,我们是协商处理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认为烤棚的位置是对的,但土地使用证上大房子与小房子的位置界限不明确,滴水是被告让给原告的;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卢**申请证人钱米*出庭作证。

钱米*的证言内容: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没有亲属关系。我家的田调给卢*国家有十一、二年了。当时与原告家相邻的地方码了个埂子,没有明显的排水沟。被告盖烤棚的位置是否影响原告家排水,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但认为只能证明大房子的问题,与烤棚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客观真实(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的准建证系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伪,且申办日期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原告欲证实其不动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本院参考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3因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参考,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卢**均住在师宗县葵山镇黎家坝村委会黎家坝村,两家系邻居。1998年9月,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并于200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被告卢**在与原告家房屋相邻的土地上建盖房子,因滴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家厨房外墙相邻的地方建盖烤棚石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滴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相邻处留出60公分滴水,用于双方排水。

2015年7月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内容如下:被告家的烤棚石脚是2015年5月份左右理的,经测量,下石脚离原告家厨房外墙6公分,墙体离原告家厨房外墙15公分,要求被告及时停工。现被告所建烤棚石脚已未再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虽建盖在先,但被告建的烤棚石脚未与其有屋檐的住房相邻,且建在厨房外墙之外,争议之处以前也没有设置过明显的排水沟。原告主张被告建烤棚石脚的行为给其不动产(房屋及围墙)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对损害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判定被告的行为到底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明显。鉴于双方已因为建盖大房子留滴水的问题发生过争执,原、被告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从对方的角度予以体谅。考虑到双方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家的厨房未留有屋檐,被告建烤棚的行为也是为了方便生产,争议之处亦不属于必须使用或通行的地方,为避免双方产生更大的矛盾纠纷,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家厨房外墙起下石脚处让出0.3米,以供自然水流顺利排出。出于对两家近邻关系的缓和,以及追求和谐邻里关系的考虑,地上烤棚石脚系被告所建,归被告所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烤棚石脚,应在合理的限度内适当地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原告杨**家厨房外墙0.3米范围内(以原告厨房外墙为基准,距离外墙0.3米)的烤棚石脚,并将拆除的石头及杂物予以清除,留出0.3米的排水沟。

二、原告杨**补偿被告卢**因拆除烤棚石脚所造成的材料及人工损失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部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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