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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怀能诉董**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能因与被上诉人董**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家住在下坎,被告家住在上坎。被告家现在的地基原系杨**的菜地,后经被告与杨**互换取得。被告调换得该菜地后改为宅地基使用,于2000年修建了一栋小砖房与原告家修建的砖房相邻,双方屋檐滴水共用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帮是向被告房屋地基倾斜。2009年3月被告将小砖房撤除后改建为现住的木房,因地基堡坎出现崩裂,被告在其共同排水沟靠近自家原堡坎边缘上夯砌一道水泥堡坎,以巩固原来堡坎。夯砌的保坎从沟帮垂直向上夯砌,加大地基堡坎平面面积,导致双方屋檐滴水不能直接滴到排水沟而滴在被告地基堡坎平面上,以致反弹到原告房屋墙壁。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水泥堡坎已侵占了原告家宅地基的使用权而于2009年5月7日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了(2009)雷*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苗**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黔东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贵州**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贵州**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加固基础堡坎侵犯其相邻权的问题,因其一审起诉时未提出该主张,可另行解决,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黔高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纠纷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为被告砌的水泥堡坎总长为12米,其中北面部分长度为3.5米,高0.14米;南面部分长度为8.5米,高度为0.9米;堡坎与原告家房屋墙体水沟最窄处有0.2米;被告修建的水泥堡坎超出原告家屋檐滴水线最宽处为0.19米,最窄处为0.03米;原告家砖房南面屋檐滴水在被告家修建的堡坎上最宽处为0.08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房屋上下相邻,应当为相邻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建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被告建房时应当考虑双方屋檐滴水的排水沟与屋檐滴水自然流向位置保持一致,确保双方房屋不受雨水浸蚀。

被告在2009年3月将其老房子撤除后修建新房,因原屋基堡坎有崩裂,被告在原堡坎边缘上另行夯砌一道水泥堡坎,夯砌的堡坎虽然从被告自家原来的老堡坎基础上浆砌上去,但是,被告在浆砌时没有按照原来老堡坎的斜度往上浆砌,而是以其老堡坎的基础往上垂直浆砌上去,造成堡坎平面增宽后使雨水滴不到共同的排水沟内而滴在被告修建的堡坎上,导致雨水反弹到原告家的房屋墙体上,造成原告的房屋墙壁受雨水浸蚀。为了确保原告的房屋墙体不受损害,应当按照当地上下相邻房屋排水的习惯和滴水自然流向,将被告夯砌的屋檐滴水线以外的部分堡坎撤除,使排水沟与原、被告的屋檐滴水处于同一个垂直位置,使原、被告的房屋滴水落入到共同的排水沟内,确保原告家的房屋墙体不受雨水浸蚀。

被告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侵害原告的相邻权是延续的,现在侵权事实仍然延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受理的主张,因原告原来提起的诉讼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虽然诉讼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两次诉讼的请求不同,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顾*能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拆除其夯砌的超出其房屋屋檐滴水线外的堡坎,拆除最宽处的部分为0.19米,最窄处的部分为0.03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能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顾*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14时10分在西江法庭开庭审理,但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至2015年1月5日才送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先判决后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没有这部法律。3、原审认定事实不准。首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其诉讼请求应当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在2009年为返修房屋时用水泥加固基础堡坎,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和屋檐滴水沟,更加没有造成雨水滴到被上诉人房屋墙体。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地道墙体为什么不在二年内提出,现在提出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一审认为侵权事实仍然延续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一审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2009年6月4日向雷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已经以“被告顾*能在2009年为翻修房屋而用水泥加固基础堡坎,造成排水沟无法排水和和雨水滴到原告董**的房屋墙体”为由,请求法院拆除“上诉人加固的堡坎”已经一审、二审和终审。三级法院已经做出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在受理。再次,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地基上加固堡坎,经二审法院判决是合法的。造成上诉人房屋墙体受潮、开裂系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公共滴水排水沟,没有正确处理排水问题所致,与上诉人修建的堡坎无因果关系。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原判决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误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是打字员一时的疏忽,而上诉人将此错误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全面否定该部法律的客观存在性是对法律的藐视。2、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标的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家属上下坎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居下坎,被上诉人财产遭上诉人侵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1990年修建房屋时,是预留有自家排水沟的。上坎是上诉人置换过来的菜地。雨水大部分直接渗入地表或四处横溢,这是当时存在的客观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排水沟”,所以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建房时侵占了“共同排水沟”是上诉人夸大其词,逃避法律责任。4、上诉人越线施工修筑的堡坎一方面减小沟体的横切面积,以及双方屋檐水不能直接排进沟里。一方面是上诉人2009年在拆除小砖房时,没有处理好废弃垃圾,还有上诉人一家经常往排水沟里丢弃生活垃圾,致使排水沟被填平。所以有水从被上诉人家墙体渗入现象,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能与被上诉人董**系上下坎相邻关系,上诉人顾*能为加固自己家房屋修筑堡坎,现堡坎出现崩裂,上诉人不是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原堡坎进行重新加固,而是在原堡坎外靠近被上诉人董**家水沟边上又夯实一道水泥堡坎,导致堡坎伸出屋檐滴水滴落在堡坎上而弹向董**家房屋外墙,致使董**房屋浸水受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今因为上诉人修建堡坎被上诉人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发生诉讼,最终以顾*能胜诉终结,但这并不影响董**以相邻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以“一事不能在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顾*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不得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其拆除部分堡坎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对此已经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上出现的错误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该案在本院审理之前,一审已对笔误之处作了补正裁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屋檐滴水造成被上诉人家房屋浸水虽有事实存在,但是,导致被上诉人家房屋浸水还有被上诉人家水沟不能正常排水是主要原因,水沟是两家屋檐滴水线,双方都应当积极清理沟中垃圾,疏通水沟,使沟水能正常排水才是问题解决的根本所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怀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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