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9日11时50时左右,被告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让我帮忙干活,我到被告家后,被告无缘无故拿刀扎我,我赶紧跑回家,让我儿子把我送往到延**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外伤,左肝破裂,肝缘韧带断裂,急性胃黏膜损害。在去医院的路上我儿子报警,我的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被关押。我在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分文未拿。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247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将原告扎伤事出有因。原告经常半夜截我老婆,后被我发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现在家庭负担很重,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我认为主要责任在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从其妻子王**得知王**与原告张**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打电话以需要原告帮忙干活为由将原告约到被告家中,被告质问原告是否与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腹部扎伤。原告于当天中午被其子张**送往延**医院治疗,张**随即报警。原告在延**医院住院至5月30日,共住院21天。经延**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外伤、左肝破裂、肝缘韧带断裂、急性应激性胃黏膜损害。医嘱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24252.06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张**护理,张**在中材叶片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642元。

另查,张**故意伤害一案经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现张**在北**二监狱服刑。本院到北**二监狱向被告张**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及其他相关诉讼材料时,其委托妻子王**作为代理人应诉。

经本院调取延庆县公安局预审卷宗中对张**的询问笔录,张**承认其与张**妻子王**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5)延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报告单、农业银行对账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纠纷、民间矛盾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扎伤,但原告张**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自己合理经济损失1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90%的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4247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24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28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831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3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三万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二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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