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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与龙正统相邻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刘**诉被告龙正统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刘**、被告龙正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同系腾冲县芒棒镇马家村社区花桥村民小组村民,三家宅基地相邻。2015年3月初,被告在位于芒棒至上营的公路边建盖铺面,其铺面大门将二原告阴沟排水堵住,导致二原告排水受阻,人员无法进出阴沟疏通,被告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相邻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堵住二原告排水的建筑物拆除,保证阴沟能够人水畅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建盖的简易锌皮房及锌皮大门,目的是为保证我家财产安全,并未妨碍到二原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求。

在诉讼中,原告杨**、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一本,欲证明原告建房未侵占被告的阴沟,而被告建简易房及大门影响二原告的阴沟排水。

2、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此纠纷于2010年10月12日经芒棒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二原告欲证观点不认可,认为其建简易房及大门并未影响二原告的阴沟排水。

被告龙正统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相邻排水相互没有影响。

2、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此纠纷于2010年10月12日经芒棒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

3、原芒**村委会支书姚**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此纠纷经姚**调解过,同时证明被告建简易房及大门未影响二原告的阴沟排水。

4、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建的简易房连接村小组公房一侧的面积是其向村小组购买的。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欲证观点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宅基地相互没有影响,但被告建简易房及大门将二原告的阴沟封在大门里,影响二原告阴沟排水以及人员进出阴沟疏通。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此纠纷虽经原村委会支书姚**调解过,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对证据4不认可,二原告对此情况不知情。

本院当庭出示于2015年5月26日到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芒**村委会支书姚**出具书面材料,二原告不认可,姚**未到庭质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收条的真实性,且收条中未注明购买面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刘**与被告龙正统系腾冲县**区花桥小组村民。被告宅基地与原告杨**户、刘**户南北相邻。多年来,相邻处有一条双方共用的东西流向的排水沟。2015年3月,被告在其大门口建盖锌皮房铺面(简易房),锌皮房铺面北面紧邻花桥村民小组公产房南面墙外皮,如被告关上新设的大门,会影响二原告与其共用的排水沟的正常排水。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建盖的锌皮房铺面部分拆除,保证二原告阴沟排水畅通,人员能进入沟内疏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新建铺面,应该留出适当位置方便二原告排水,现被告新建的铺面及大门紧邻花桥村民小组公产房南面墙外皮,大门关上时必然影响原告排水及进行沟道疏通,理应拆除,留出适当的排水位置。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龙正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其搭建在邻花桥村民小组公产房南面墙外皮30公分内的建筑物拆除,保持阴沟排水畅通。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龙正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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