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与北京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北京美之越体育**公司(以下简称美之越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被告美之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5年8月24日14:0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女更衣室因没有防滑垫和提示语的情况下摔伤。被告会员刘*将原告直接送到方**院,经诊断为左手腕处骨折。当天约18:00,原告回到被告处找到负责人卢*,卢*请示领导后,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并口头同意误工费于原告出示单位**事部开具的误工证明时方可赔付。后被告赔付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但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296.68元、营养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829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美之越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会员,其于2015年8月24日14:00左右在被告更衣间洗澡时不小心摔倒,造成手腕处骨折,其自行去医院检查治疗。当晚18:00左右,原告回被告处要求报销医药费,被告即支付了其当天的医药费1035.3元。原告于8月31日再次到被告处,被告又报销了其427元医疗费。10月12日19:00,原告带两个朋友再次到被告处要医药费,被告又支付了其1335元,被告的店长与原告及其朋友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剩余医药费用,并且双方再不就此事发生纠纷,由于原告手不方便,其朋友代笔留下字据为证。被告前后一共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818.3元,但原告后又提出很多不合理赔偿。由于原告是正常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应把所有责任都推卸给被告,被告已经照顾会员情绪,支付了其全部医药费,不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赔偿。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有义务保护会员安全,为保证安全,被告在营业前已将更衣间铺满防滑垫,并在墙上明显位置贴了小心地滑的标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祝**系美之越公司的健身会员。祝**于2015年8月24日在美之越公司的女更衣室摔倒致伤,美之越公司支付其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共2818.3元。2015年9月6日,北京**东**院(以下简称东**院)向祝**开具病休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为左桡骨骨折,建议休息两周。9月20日,东**院向祝**开具病休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十四天。10月6日,东**院向祝**开具病休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为左腕部尺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贰周。关于误工费,祝**另提交中乐六星(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员工祝**因手臂骨折,自2015年8月24日至10月12日未能上班,共病假49天,每日工资147.13元,除病假期间正常休息13天外,共计缺勤36天,共计扣发工资5296.68元。美之越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祝**的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祝**提交出租车发票、加油费发票、餐饮发票等,美之越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庭审中,美之**公司提交纠纷处理协议1份,载明:“北京美之越体育**公司和乔*就在会所滑倒一事达成以下协议:2015年10月12日,乔*在美之越健身会所锻炼时不慎滑倒,就医治疗。美之越会所作为经营场所,本着为客户着想,分两次共承担乔*医药费2818.3元,双方就此事达成最终协议,乔*以后不再追究美之越会所责任。乔*,2015.10.12。”美之**公司称该协议系祝**的朋友乔*所写,当日祝**带两个朋友来会所协商赔偿事宜,后达成协议,因祝**手受伤不方便,故委托乔*代写下此协议。祝**认可乔*系其朋友,但不认可该协议,并称当时其带两个朋友去美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其不同意美之**公司提出的方案,故其先行离去,并不知道上述协议的存在,也没有授权乔*代签协议。美之**公司的证人张**陈述:祝**及两个朋友来店里协商,我们协商好把最后一笔医药费给她,后来手写了一个字据,当时他们三个是协商同意过的,在我办公室签的,签的时候祝**出去了。美之**公司另提交其女更衣室的照片3张,照片显示更衣室内过道上铺有防滑垫,通往门口的台阶处有“小心地滑”的标示。祝**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其系在洗手池旁摔倒,洗手池前当时没有防滑垫。美之**公司认可洗手池前的一块防滑垫系后加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入会协议、收据、证明、病休证明书、发票、支出凭单、门诊收费票据、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祝**在美之越公司的女更衣室洗手池旁摔倒致伤,美之越公司认可当时女更衣室的洗手池旁未铺设防滑垫,故美之越公司应就祝**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祝**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且其作为美之越公司的会员,对美之越公司的环境应有一定的了解,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倒,也应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美之越公司对祝**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美之越公司称双方签有纠纷处理协议,但该协议系祝**的朋友乔*所签,祝**对此不予认可,美之越公司的证人亦表示签协议时祝**不在现场,美之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美之越公司认可祝**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美之越公司应赔偿祝**相应的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结合祝**的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虽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但结合其伤情,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美之越体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误工费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营养费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祝**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之越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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