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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曾**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李**、曾**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被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承租人发现客厅及卧室墙面发霉,遂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赶往现场,发现墙面及天花板发霉变黑、门窗套起泡。四楼住户家中,卫生间墙面的水龙头不见,取而代之的是一根木头,木头四周还不断浸水。原告要求四楼住户处理此事,其称要找出租房屋者曾*,曾*称此事与他无关。原告遂报警,但房主不配合处理此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墙面、天棚面的修复和套装门、门窗套、书柜的更换费用5317.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住在原告楼上,但被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曾**居住,租房协议中写明租用期间产生的纠纷由承租方承担责任。曾**又将房屋出租给胡某某,房屋确实渗水,但是渗水原因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某某在事发后悄悄搬家,应当由胡某某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租户但某未及时告知被告渗水情况,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被告不清楚,但如果是原告家渗水,产生5000多元的损失也是合理的,没有必要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原告不存在,因为原告房屋一直有人居住。李**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曾**辩称,被告李**的房屋确实是租给被告曾**,后曾**将该房屋转租给严某某。房屋漏水时,严某某居住在该被告屋内,原告来找被告曾**处理,但应该找租客严某某。漏水时房屋不是被告曾**在使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将其所有的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9号筑城康家-楠荞苑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曾**使用。被告所有的前述房屋位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楼上(相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曾**承租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水管渗水导致原告家墙面及天花板发霉变黑、门窗套起泡受损。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装修及书柜因受水浸泡损失恢复发生的工程费用为5317.20元。渗水发生之时,原告将其房租出租给案外人但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作为承租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妥善的管理、使用,被告李**作为房东亦对承租人负有监督的义务。现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房屋水管渗水、原告房屋受损,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房屋损失经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531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渗水导致房屋不能居住,但考虑渗水确实会影响原告房屋租客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817.20元(5317.20元+500元)。对于被告曾**辩称,其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严某某,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曾**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对其辩称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郑*人民币5817.2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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