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家兴诉王**相邻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家兴诉被告王**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兴诉称:我家的住房与被告家的住房相邻。我家的阴沟水从被告家房屋后面的阴沟排出,几十年来排水均无任何阻碍。2012年,被告家建房时填高了阴沟30公分,导致我家老房子阴沟排水不畅浸入家中,墙体也受到损害,威胁房屋的安全,经村组织多次协调没有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挖深阴沟30公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历史上,原告家屋后阴沟排水是左右两边。2012年,我家老房子改建后,对阴沟内的垃圾进行了清理,并将阴沟整平后用水泥铺好,且底部低于原告家的阴沟,没有影响原告家的房屋排水,至此,原告家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原告家房屋被水浸入系属自家将屋后的阴沟挖深,导致水流不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建房时是否将阴沟填高,造成原告家的阴沟排水困难。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集体土地使用证;2、协议书。欲证实被告建房时挖深阴沟使流水不畅,导致自家房屋被水浸入。

被告质*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系被告建房时与原告达成的有关双方应遵守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相邻排水纠纷之定案的依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集体土地使用证;2、房屋改造动工通知和告知书;3、陈**、杨**的调查笔录;4、房屋阴沟现场照片。欲证明自己建房办理了合法手续和在建房屋时没有抬高阴沟及妨碍原告家的房屋排水。

原告质证认为,土地使用证、动工通知和告知书无异议,被告建房手续齐全,与争议焦点无关联,也不能说明没有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调查笔录因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现场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改造动工通知、告知书、照片,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多年来,原告家的房屋后墙排水系从左右两边流出,一边是从被告家屋后流出,另一边是其他人家的房屋滴水沟排出。2012年,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房屋进行改建,并将自家后墙阴沟底部用水泥砂浆进行了铺垫。由于原告房屋后墙排水困难,造成水渗入原告房内而与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察,原告房屋后墙确有清理过的痕迹,且被告房屋后墙排水沟底部高于原告房屋阴沟的情况。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使得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本着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公平合理、互利共赢的原则。本案原、被告房屋相邻,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双方应从有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原告房屋现排水困难,作为被告应当给予方便,以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房屋后墙的滴水沟清理至低于原告李**房屋后墙的滴水沟底,保障水沟排水畅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李**承担25元,被告王**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