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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屠**、屠文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田雨,被告赵**本人及其作为屠**、屠文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相邻关系,因三被告家的厕所建到原告家的使用地,2015年6月19日8时,被告屠*超把便盆倒在原告家的地方,原告与被告理论,被三被告打伤,原告向通州**出所报案后,三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还拒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自己到通**河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方说我打她,我没有打对方。在派出所时,对方说我打她,到法院起诉我们三人,前后不一致。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没打。

被告屠*超辩称:我没打,不同意赔偿。

被告屠*帅辩称:我不在现场,不知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系屠**、屠*帅之母。杨**与赵**、屠**、屠*帅系邻居关系。杨**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X号,赵**一家居住于该村X号。2015年6月19日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X号大门外,杨**与赵**、屠**因屠**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6月19日,杨**到北京**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0日,杨**再次到北京**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等。2015年6月19日,屠**到北京**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

经核实,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0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杨**与赵**、屠**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互殴,对此赵**、屠**与杨**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杨**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其本人的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杨**因本次纠纷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部分,赵**、屠**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杨**自行承担。对于杨**主张要求屠*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屠*超共同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百五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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