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北京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英诉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到通州家乐福商场购物,期间入厕,因厕所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没有任何结果,被告物业公司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37.3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生活用具费31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32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物**司下属的超市摔伤,但是摔伤的原因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物**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视频及录音真实性认可,我公司知道有人摔伤,至于在卫生间怎么摔倒的我们不清楚,不认可原告所述是因为卫生间湿滑摔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或者有过错。且事发当时,原告实际是有家属陪同去卫生间,在此情况下,家属有当然的合理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且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具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不能证明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到通州家乐福商场购物,期间到商场一层厕所入厕,进入厕所时有原告女儿和孙女陪同,在厕所内小门内(蹲坑处)摔倒。受伤后,原告被被送到首都医**同仁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诊断有高血压病三级、二型糖尿病、焦虑症。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0851.91元,其中自付16786.38元,其余部分已报销。除此之外原告支付急救费和出院后复查费共计2044.47元。原告购买拐杖、轮椅支付1500元。

另查,原告摔倒当日,无雨。原告摔倒受伤的厕所管理人为本案物业公司,厕所台阶处贴有提示:小心台阶。厕所有保洁人员打扫,原告受伤后,参与救助的有被告保洁人员。

再查,原告朱**,1943年10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71周岁。

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复查费和救护费2044.47元,住院自付167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500元,生活用具费31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照片、器具发票、录像、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法定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2.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3.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遭受到人身损害。本案原告入厕时有亲属陪同,在卫生间门内摔伤。原告主张厕所地面湿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其对原告之受伤不存在过错,也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年迈,自身有多加注意的义务。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该厕所的管理者,对服务场所内的设施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原告是已年迈,自身有多加注意的义务,但不能由此免除自己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鉴于原告摔倒的位置为蹲坑处,此处较为隐私,不能对被告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71周岁,家属亦未完全尽到小心慎行之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摔倒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自付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以四六为宜,原告自付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已报销部分还坚持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不妥,关于已报销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付部分和复查医疗费以及救护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嘱载明需护理三月,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三个月予以采纳,每日护理费,本院参照市场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日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原告年龄,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朱**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