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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湛**相邻排水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与被上诉人湛**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到现场查看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于2007年12月30日取得位于凤冈县新建镇官田村街上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9-13-76-21),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方式取得。陈**于2006年6月23日取得位于凤冈县新建镇官田村街上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9-13-16-01),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方式取得。陈**于2008年9月6日与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朱**(未办理变更手续)。朱**、朱**及安守勇、安**等住户的排水及井水的排放,从与湛**耕管的土相邻的排水沟通过,朱**房屋下面的排水沟现已停用。

朱**、朱**在一审中诉称:朱**于2000年在张从书处购买了新建镇官田村街上的房屋一栋,朱**于2008年9月在陈**处购买了新建镇官田村街上的房屋一栋,二原告住房相连。二原告的房屋旁边有一条1.5米宽的排水沟,一直使用该排水沟的村民有:二原告及安守勇、安**、易**、邓**、罗**、罗**、李*等9户住户,另有知情人陈**、谢**、高**、李*、谢**(现官**支部书记)、王**(官**支部书记)、朱**等。2014年2月3日,湛**无缘无故称排水沟是其的土地,用石头砌占部分水沟,只剩下1尺宽的排水沟,并强行堵水。后来二原告因与湛**争执,湛**才没有堵水,但现在二原告及部分村民的污水得不到很好的排放,特别是当雨季来临时,后面数户人家的屋檐水和附近的井水根本无法排放,严重影响了二原告及部分村民的生产生活,湛**不听村、组的多次调解,在乡镇综治、司法人员前往调解时,坚决表示不调解。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湛**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排水沟宽1.5米、高0.8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湛**在一审中辩称:二原告所称排水沟其实是我家以前房屋的屋檐沟,后来我把房屋拆除后恢复成了土进行耕种。二原告所称上述村民及井水的排放是从现在朱**家房屋下面的暗沟通过,后来朱**家把暗沟堵塞后,用水泥改建成明沟从现在的排水沟排放。朱**称是2000年在张从书手中购买的房屋,其实是2007年才购买的。朱**在修建房屋时,我多次讲要留足排水沟,可朱**说屋檐水不排放在我家的土地上,只排放在自家的地基上。二原告房屋的土地以前均是供销社的土地,其边界只有我和以前供销社的工作人员才知道,现在的排水沟并不是公共的排水沟,再说我家的土地要比二原告房屋基础要低,也比与二原告相邻的排水沟要低,不存在影响排水的实际情况,且我已经留足了排水沟的宽度,没有发生侵害的实际行为。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湛**是否有侵权行为,若有侵权行为,双方争执的排水沟正常排水需要的宽度和深度是多少。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爱互助,相互体谅,共谋发展,也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的堵水行为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侵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排水沟恢复到1.5米宽、0.8米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朱**、朱**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朱**上诉称:1、我们在一审中提交了朱**的房屋产权证和协议书、新建**委会证明、现场图、陈**的证言,证明了排水沟的现状、湛**堵排水沟的事实和给我们造成的损害、二者的因果关系、经政府处理的经过等事实。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湛**在2014年2月3日无凭无据称相邻排水沟是他的土地,在洪水暴发时强行堵塞排水沟造成房屋受到淹没,政府部门调查先后进行了处理,湛**不服调解。湛**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99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相邻排水沟宽1.5米,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与涉案水沟相隔一段距离,加上侵权行为和侵害事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证明涉案水沟有侵权行为和侵害事实;协议书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官**委会的证明,只能说明上诉人与我因涉案水沟发生过纠纷,照片只能证明现场的客观状况,陈**的证言只能证明因涉案水沟发生过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过。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水沟由谁管理使用和谁侵害谁的权利。2、涉案水沟是我家以前老房屋的滴水沟,一直由我在管理使用。我将老房屋改作耕地后,保留了滴水沟用于耕地排水,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恢复问题。在一审中,朱**的自认和上诉人的证人、我提供的证人,均证明了村民排水都是从朱**现住房屋下面的暗沟排水,朱**买了房屋后,就将暗沟堵塞,后面的水自然排到我的位置较低的滴水沟里,因此,下大雨涨水,上面的水就会淹没我的耕地,我也是受害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经现场查看,双方争议的排水沟目前保持沟渠内空宽度平均约50余厘米,排水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住房与被上诉人耕地之间的涉案排水沟系历史形成,且符合排水自然流向,目前沟渠内空宽度平均约50余厘米,畅通无堵塞情形,能够保证日常排水需要。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排水纠纷,共同保持涉案排水沟继续畅通无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排水沟拓宽到1.5米,与目前涉案排水沟必要的合理的宽度不相符,上诉人称涉案排水沟原来宽度为1.5米,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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