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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明诉被告韦*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现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建于1973年,被告的房屋建于2011年。原告于1999年在房子的南边即被告的房屋北边建有一个长4.13米,宽3.84米,深6米可蓄80立方米水的水柜,一直使用至今,是全家生活用水的唯一来源。在水柜边还有一条水沟,用于排放雨水,水沟边有一田*,把原告的房子及水柜与被告的旱地及房子分隔开来。2015年1月份,被告将田*毁掉,在原地修建一天井围墙,并强占了原告水柜边的水沟,致使原宽约0.5米的水沟窄处仅剩8厘米。另外被告将泥土堆放在水柜末端,致使水沟末端变高,无法正常排水,如遇雨季,上游的住户欧正业的房屋、菜地、厕所排下来的生活污水及雨水将流进原告的水柜内,影响水柜水质,危及人畜饮水健康安全。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要求被告不要把天井围墙建得太出,要保留水沟起码有0.40米宽以上,否则不足以排水之用。围墙建成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拆除往内移些,留0.4米宽的水沟。但协商不成,由于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经四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水柜边0.4米宽的水沟,保证排水畅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把镇人民政府调解终结告知书,用于证明调解无果的事实;3、原告房屋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1992年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4、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证明被告建得围墙占用原告水柜边的水沟,原告的水柜为止为低处,西边地势高有住房、厕所、旱地;5、证人韦*、吴*、谢**、谢**的证言,证明原告水柜南面有一条排水沟及排水沟与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田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屯村民,双方的房屋南北相邻,均为南北朝向,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后即北面。原告在其房屋前的空地建有一水柜,水柜长宽分别为4.2米、3.8米,在水柜南面、被告房屋后有一条水沟,水沟与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田基,原告的水柜西面有一条排水沟,用于排放原告的生活污水及其房屋天面、西面空地的雨水,该水沟与水柜南面的水沟呈直角连接,流水经水柜南面水沟向东排出原告院外。2015年1月份,被告沿原告水柜南面修建其屋后天井围墙,占用了部分水沟,致使围墙的部分墙基与原告的水柜距离为0.1-0.3米不等,其中西面水沟与南面水沟连接处宽度为0.1米,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四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水柜边0.4米宽的水沟,保证排水畅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修建围墙有利于其房屋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并无不当,但其在修建围墙时不得影响他人的排水权利,被告修建的围墙墙基距离原告水柜最窄处仅0.1米,其应当预见到将会给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影响,从现场勘察看,原告房屋及西面空地的雨水及生活污水均流经该处向外排放,遇到暴雨天气,将导致排水不畅,流水漫进原告水柜天面,进而影响到原告的用水安全,因此被告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原告的排水畅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恢复0.4米宽的水沟,综合现场情况,排水沟宽度0.2米可以满足原告房屋排水需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韦*将其与原告韦**的水柜南面相邻的围墙墙基距离不足0.2米的部分扩宽至0.2米,深度不低于0.2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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