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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基诉被告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相邻居住。在1998年因龙眼树、旧泥墙屋权属发生纠纷,经社区、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张**诉至当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旧泥墙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被告将石头堆放在旧泥墙屋的背后,阻塞水路,危及安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堵塞的石头搬走,并拆除与旧泥墙屋连接的石墙。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的划分情况及房屋用的合法性;3、(1998)崇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两间泥墙瓦屋的所有权。

被告张**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另外,本案经法庭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并制作纠纷场地草图一张,并对现场进行拍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于1990年10月取得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江州村公所东街大圹边的一块面积为106.12平米的住宅用地。在该片住宅用地上有两间旧泥墙屋及原告修建的一栋楼房。原、被告南北相邻居住,原告的房屋居于南边,地势较低;被告的房屋居于北边,地势较高。在1998年,原、被告因旧泥墙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旧泥墙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在原告的泥墙屋后约5.08m处修建了一面东西走向的挡土墙,挡土墙的西边(右边)前面有一个斜坡(长4.36m,宽3.3m)。被告在斜坡上堆放了石头,并在原告旧泥墙屋后的排水口处(位于斜坡前)修建了一面南北走向的连接旧泥墙屋的石墙(长约3.27m,高*1.6m),在石墙的西边(右边)堆砌了一排石块,石块的上边即石墙的高处留有一个排水孔。原告旧泥墙屋的排水情况为屋后东西走向的两边排水。另查明,原告的旧泥墙屋现用于堆放旧家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是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住宅用地地界明确,旧泥墙屋的排水为东西走向的两边排水,被告在原告旧泥墙屋的排水口处修建的石墙及在原告的排水沟堆放的石头已经妨碍了原告泥墙屋的正常排水,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石墙及清理在排水沟堆放的石头,恢复排水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张**的旧泥墙屋排水处修建的挡土墙(长约3.27m,高*1.6m)并清理在排水沟内堆放的石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觉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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