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郭**、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郭**、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久与被告郭**、郭**、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梁某某与朋友梁**一起去西河头被告郭**(系原告丈人)家接孩子,还未进家门,被告郭**就伙同被告郭**、郭**三人二话没说拿木棒朝原告的头部、腰部打来,原告还未反应过来,三被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受伤。原告的朋友梁**见状,急打110报案,民警到场后才阻止该恶性暴力殴打行为,同时三被告被带回派出所。原告因受伤严重,于2015年6月21日在忻州市**专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7天。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无端暴力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9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郭**之女郭**离婚一事,判决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郭**以及其亲朋好友并且辱骂对方,给被告以及亲朋好友的家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经常半夜三更到郭**家骚扰,以至于影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2015年6月20日原告以接孩子为由来被告郭**家,但一直未进门,并在门外进行大声辱骂,三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且事发当日原告并没有说要带回孩子,原告是以接孩子为由纯属来闹事,可见原告引起事端过错在先,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以正式收款票据为准;因原告系农民,住院七天,应计算为93.78×7天u003d656.46元;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元/天×7天u003d105元;营养费由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7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与被告郭*某系弟兄关系,被告郭*某系被告郭*某之子。2015年6月20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梁某某因接孩子与被告郭**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1日在忻州**康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2015年6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门诊费1940.45元。因原告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协议未成。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出具行罚决字(2015)000043号、000044号、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郭甲*、郭**、郭**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忻州**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病历、东**委会证明、定襄县公安局晋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因有忻州**康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为1940.4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对其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为656.46元(34230/年÷365天×7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84.30元(30467元/年÷365天×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4081.21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伤,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郭**、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81.21元。

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郭**、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